一场意外,让一个家庭失去了顶梁柱。更让人心寒的是,公司领走了本应属于家属的保险理赔款,迟迟不还。这钱,到底该归谁?近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答案。
飞来横祸,家人痛失至亲
2024年1月,钱某在工地施工时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离世,留下了年迈的母亲与妻儿。悲伤之余,一家人在派出所调解下,与钱某生前所在的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
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160万元,其中包含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款。同时,协议中有一行不起眼却至关重要的字句:后续所有保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告(公司)所有”。
一笔“消失”的赔款
事后,公司如期申请了工伤保险理赔,160万余元赔付到位。然而,公司曾为工程项目购买过一份“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条款,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2024年7月,公司悄悄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这笔21万元的赔偿金,未告知亦未交付家属。
当家属得知这笔保险金的事实后,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无奈之下,钱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这笔“消失”的保险赔款。
法庭交锋:这钱到底该归谁?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公司认为:白纸黑字的调解协议写得清清楚楚,家属已同意放弃所有保险理赔权益,公司拿钱有理有据。
家属却感到无比委屈与不解:这笔保险,保的是员工的命,赔款怎能进了公司的口袋?当初签协议时,沉浸在悲痛中,许多细节根本无暇深思。
法官抽丝剥茧,明断是非
本案的承办法官,是姜堰法院民一庭资深法官郁峰,有着四十余年的审判经验,深知这类案件不仅关乎法律条文,更关乎世道人心与公平正义。
郁峰仔细审阅案卷后指出,问题的核心在于那份协议中的关键条款是否有效。
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单位不能自己当受益人。这条法律是硬性规定,不容通过一纸协议就随意更改。
情理更需衡量:员工因工而亡,单位为其投保的初衷应是增加一份保障,让家属多一分慰藉,而非成为单位的“创收”渠道。
公司利用家属处理丧事时的悲痛与信息不对等,在协议中加入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事后更将本应抚恤家属的“救命钱”据为己有,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也违背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互补保障的初衷。
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中关于保险理赔款归公司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公司领取这2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须全额返还给家属,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工亡后保险理赔款归属争议法律解读
员工因工意外离世,本应是保险理赔款抚慰家属伤痛的时刻,但若公司利用家属悲痛与信息差,通过协议约定将理赔款据为己有,这份“白纸黑字”的协议是否有效?理赔款到底该归谁?结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建筑工人工亡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我们从法律层面拆解核心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阐述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核心作用。
一、核心法律问题解读:工亡保险理赔款归属,协议约定能否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赔偿协议中‘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公司所有’的条款是否有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款应归谁所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可从以下三方面清晰解读:
(一)人身保险受益人范围的法定限制:单位无权成为员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本案中,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理赔款归己所有”的核心前提不成立,根源在于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一规定属于法律硬性约束,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核心权益,防止单位将人身保险异化为自身“减负”或“创收”的工具。
本案中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质是为保障从业人员(劳动者)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人身权益而设立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因此,即便公司是投保人并支付保费,受益人也只能是钱某本人或其近亲属(母亲、妻儿),公司无权通过协议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更无权占有理赔款。
(二)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以“调解协议有明确约定”为由主张占有理赔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白纸黑字”的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
从本案事实来看,协议中“后续所有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公司所有”的条款,既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受益人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一方面,公司利用家属沉浸在丧亲悲痛中、无暇审慎审阅协议细节的弱势状态,以及双方信息不对称(家属未必知晓保险类型及受益权规定),在协议中加入对自身极端有利的条款,本身就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工亡保险理赔款的核心功能是抚恤逝者家属、保障其基本生活,公司将这笔“救命钱”据为己有,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要求。
(三)公司占有理赔款的性质:不当得利,应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
法院最终认定公司领取21万元理赔款属于“不当得利”,这一认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公司占有理赔款的前提(协议条款)无效,且其本身不具备受益权,因此占有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同时,公司的占有行为直接导致钱某家属应得的抚恤款项“消失”,造成了家属的损失。
此外,法院判令公司不仅要全额返还21万元理赔款,还需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对不当得利行为的合理规制——利息本质是不当得利的孳息,应当随本金一并返还给权利人,既弥补了家属的资金占用损失,也体现了对公司不当行为的否定评价。
二、律师在此类工亡保险理赔纠纷中的核心作用
工亡事故发生后,家属往往处于悲痛、弱势的状态,面对复杂的赔偿协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极易陷入权益受损的困境。律师的介入能有效梳理案件核心争议,精准维护家属合法权益,具体可发挥以下作用:
(一)前置风险防范:协助审阅赔偿协议,规避权益陷阱
在工亡赔偿协商阶段,律师可协助家属审阅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重点排查是否存在侵犯家属核心权益的条款,如本案中“理赔款归公司所有”这类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同时,律师会向家属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益(如各类保险的受益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等),避免家属因悲痛、无知而签署损害自身权益的协议。例如,律师可提前告知家属“人身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近亲属”的法律规定,从源头规避此类纠纷。
(二)厘清权益边界,明确维权方向
纠纷发生后,律师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精准厘清各方权利义务:明确保险类型(是否属于人身保险)、确定合法受益人范围、判断协议条款的效力,进而锁定维权核心——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占有的理赔款。同时,律师会协助家属确定适格被告(如本案中的建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等),避免因法律认知偏差导致误诉、漏诉。
(三)固定关键证据,强化维权主张
此类案件的核心证据包括:赔偿协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赔记录、公司领取理赔款的凭证、家属与公司的沟通记录、亲属关系证明等。律师可指导家属及时收集、固定上述证据,对于无法自行获取的证据(如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沟通记录、保险条款备案信息等),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例如,律师可通过调取保险合同,明确保险类型及受益权相关约定,为证明“公司无权占有理赔款”提供关键依据。
(四)代理诉讼/调解,高效实现权益
在诉讼阶段,律师可结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清晰阐述“协议条款无效”“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观点,反驳公司的不合理抗辩(如“协议有效”“已履行赔偿义务”等)。同时,律师也可根据家属意愿,尝试与公司进行调解协商,推动公司主动返还理赔款,避免长期诉讼耗费家属的时间和精力。例如,本案中律师可依据《保险法》《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等法律条文,向公司明确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促使其主动履行返还义务。
(五)提供预防性法律建议,保障劳动者权益
除代理个案外,律师还可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预防性法律建议:一方面,提醒企业规范用工保险管理,明确各类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范围,不得通过协议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告知劳动者及其家属关注自身保险权益,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发生工亡等意外事件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避免权益受损。
总结:工亡保险理赔款的归属,核心是遵循“人身保险受益权法定”原则,单位无权通过协议侵占本应属于家属的理赔款。本案的判决既彰显了法律的刚性约束,也兼顾了世道人心,明确了“协议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本规则。在此提醒,工亡事故发生后,家属应理性应对赔偿协商,必要时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守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也应恪守法律底线,秉持公平原则承担应尽责任,而非利用弱势状态谋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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