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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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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急之下跳车摔伤 保险公司、挂靠公司共同赔偿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典型意义】

  1、情急之下跳车在车外受伤,仍属于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的理赔范围;

  2、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受害人户口为农业性质的,但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即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广场地下停车库坡道处,被告何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P12345的轻型普通货车,原告吴某乘坐在副驾驶位上。车辆在进入地下停车库的下坡过程中,车辆制动系统失效,为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吴某打开右侧车门跳车(和涉案车辆未实际接触),后涉案车辆和地下停车库墙面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因跳车受伤。

  2018年8月2日吴某被送入望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8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诊,诊断跟骨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350.15元,另支付后续复诊费用786.97元。随后,案外人赵某(吴某雇主)支付了47000元的医疗费给吴某。

  根据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显示,何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吴治兴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的规定,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第二个原因。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最终,交警部门确定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吴某请求驾驶员何某进行赔偿,何某以“吴某属于车辆商业保险上的第三者”为由进行推脱,认为吴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案外人赵某已经为吴某支付了医药费,吴某不能再要求自己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则认为吴某是自己跳车导致的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三者,拒绝赔偿。

  吴某无奈之下找到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吴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

  经过律师调查取证,涉案车辆由何某购买登记挂靠在鼎泰盛隆公司名下,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经查证,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人均1万,且本次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

  因此,律师代理吴某将驾驶员何某(被告一)、挂靠公司鼎泰公司(被告二)、保险公司(被告三)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13.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治兴10000元;

  二、被告何某、被告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92970.35元;

  被告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 赵某已经垫付了47000元的医疗费,吴某能否再就该医疗费请求被告一何某承担?

  被告赵某认为案外人赵某(吴某雇主)已经垫付了47000元的医疗费,赵某提起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构成重复主张。

  但事实是,吴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即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赵某身为雇主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与吴某关于工伤赔偿问题中达成和解协议,赵某向武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攻击127000元,其中已经为吴某支付的47000元医疗费,系对吴某工伤赔偿的一部分,而不是替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赔付的医疗费。

  即使在赵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吴某因交通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仍应当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何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在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侵权人何某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因此被免除。

  争议焦点二 吴某为农业户口,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认为吴某户口为农业性质,且在北京没有居住证、社保证明、个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吴某户籍地的农村户口标准支付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吴某属于农业户口,但从北京朝阳区某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知道,吴某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于北京市,已经进城务工多年,且不属于进京务农人员;另外,根据吴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工作证、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吴某自2015年6月起受雇于赵某的北京某装饰公司,从事建设工程装修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情形。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支付吴某的残疾赔偿金。

  争议焦点三   原告吴某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就用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的身份。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位置及受到伤害的地点等因素为依据。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此时受伤并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即为“第三者”,其所有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因此,本案被告一何某认为,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车辆上的人员,但由于搭乘的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系统失控,车辆处在危险的情况下,吴某为自救而跳车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搭乘的车辆发生脱离,由“车上人员”转化为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其受伤不是发生在车辆,而发生在车下,应当属于“第三者”。对于吴某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虽从车上跳下,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但吴某并没有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其受伤系从车上跳下摔伤导致,吴某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其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在事故发生时何某仍然属于车上人员,其车上人员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何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四   挂靠车辆的鼎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挂靠主要是指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和被告鼎泰公司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关系,挂靠人具有维护车辆保障车辆适于驾驶使用的义务,被挂靠公司具有管理监督车辆和驾驶员安全行驶的义务。两者对涉案车辆超载且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都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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