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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22)京03民终10818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安晴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九鼎嘉业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对石村195号。

法定代表人:邓X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XX。

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阳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北京九鼎嘉业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2021)京0105民初674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不服金额为3750元;

2.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综上,一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王XX,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同意一审判决。

九鼎公司、人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65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02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276元、鉴定费4350元、拖车费12200元,以上赔偿金额扣除交强险后按70%赔偿,总计40335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大街与东高路交叉口,王XX驾驶京×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冀×1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XX、王XX受伤,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未确认事故责任。事发时京×车辆登记在九鼎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XX系九鼎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王XX、王XX均称正常行驶,对方闯红灯。人保公司、阳光公司称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平等认定过错责任。


事发当日,王XX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撕套脱伤口伴异物存留、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左股骨外侧踝开放撕脱性骨折、右膝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右膝髌韧带部分断裂、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帽状腱膜破裂、头部上唇开放伤口、创伤性休克、右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脑震荡、右侧筛窦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右眶内壁骨折、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高脂血症、双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6月18日至11月14日,王XX至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诊断为双下肢运动障碍、左膝后外侧皮肤缺损、双膝部韧带损伤、左侧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术后、双膝开放伤术后、右侧额骨骨折,出院医嘱择期行左膝关节松解术,继续康复锻炼等。经核王XX本案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5764.55元。王XX据就医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公司、阳光公司称王XX住院时间过长,系过度治疗。王XX称其住院治疗系遵医嘱且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并未过度治疗。


2019年12月18日王XX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2020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王XX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王XX支付鉴定费4350元。九鼎公司对鉴定意见持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王XX据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02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5000元,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王XX所供证据载明王XX长女2004年2月14日出生,次女2015年2月14日出生,王XX父母分别于1951年9月17日、1948年6月14日出生,有王XX在内3名子女,王XX与他人一起从事快递业务,每月收入5000元。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对王XX误工损失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王XX称其从事物流快递工作,每月工资不固定,约合每月5000元,通过现金及微信发放,本次事故即发生在送货途中。


王XX主张护理用品费276元、拖车费12200元,提交了拖车服务费发票7700元、施救费发票4500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的护理用品收据276元。人保公司、阳光公司称护理用品系生活用品,不同意赔偿,车辆可在北京维修无须拖至廊坊。


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己方对事故损害后果无过错,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对事故损害后果负同等赔偿责任。事发时王XX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XX在为九鼎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故具体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责任赔偿,再不足的由王XX的用人单位九鼎公司按百分之五十责任赔偿。


据核王XX所供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凭证,王XX主张的医疗费165764.55元一审法院支持。据王XX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九鼎公司对王XX所供鉴定意见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其他合理抗辩事由,故一审法院对王XX所供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鉴定意见及王XX所供证据,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符合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支持,据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王XX父母子女年龄,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502元,一审法院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及王XX伤情,王XX主张的误工费52500元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7500元。据王XX伤情治疗所需及所供票据,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276元,一审法院支持。王XX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事故有关,一审法院支持。事故造成王XX所驾车辆损坏,王XX就拖车费122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276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阳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7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3741元、营养费3750元、拖车费5100元,合计188473元;三、北京九鼎嘉业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鉴定费2175元;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阳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3750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王XX的营养期为150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750元并不过高,阳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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