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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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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复工,员工提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吗?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


文某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地址为云南省****,租住在广东省***,其身份证地址与租住地相距约1000公里。


2020年1月9日,某科技公司作出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文某遂回云南老家过春节。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某科技公司延迟复工。2020年2月20日下午17时24分,某科技公司公司群发出通知可以回德庆了,公司计划于2月22日开工。


2020年2月21日,文某乘坐其丈夫古树兵驾驶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乡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出发前往德庆县,途中于上午10时50分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文某受伤。随后文某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2月21日至3月5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2日,德庆人社局作出德人社工认[2020]2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于2020年2月21日10时50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诊断伤不属工伤。


文某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发通知要求2月22日复工,文某于2月21日出发前往德庆,虽是假期期间,因两地路程相距较远,为了在假期结束后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一天从云南老家乘车返回某科技公司处,目的是为了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从家乡所在地往返工作地上班,所乘车的路线是其往返二地的合理路线,可视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尽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距离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结合往返路程、春运期间等情况,文某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被告认定文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和依据不足。文某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德庆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工认[20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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