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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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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侵权责任诚实信用重大误解权利义务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树诉称:2021年3月25日,在大埔县三河镇某工地,蓝某平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操作粤MR0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因伸展的灌浆臂碰撞到在施工地点正常作业中的工人胡某树,致使胡某树右手骨折。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粤MR0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树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59.15元;2.蓝某平、大埔县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埔县某公司辩称:已经与胡某树事先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支付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理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胡某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在三河镇某工地,蓝某平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操作粤MR0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时,因伸展的灌浆臂碰撞到半山腰施工的原告胡某树,致胡某树受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某树被送到大埔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27天,胡某树住院治疗费用计48865.15元。2021年4月21日,大埔县某医院向胡某树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诊断栏注明:1.右桡骨头严重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住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2.保持伤口干洁;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尺骨接骨板,现在费用大约壹万伍元;3.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随诊。同年8月31日,胡某树至梅州某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2元。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确定由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粤东鉴定所)对胡某树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桡骨头置换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9月29日,粤东鉴定所作出粤东[202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树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具有一定重量和体积、质地较硬物体如泵车臂撞击等可致类似的损伤,胡某树右桡骨小头置换术后,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胡某树后续用于右肘关节康复训练、右尺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4,500元人民币;人工桡骨小头每15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30,000元。胡某树用去鉴定费3744元。胡某树对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大埔县某公司认为其与胡某树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鉴定意见对其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是蓝某平,其系大埔县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埔县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险【包括特种车损失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限均为从2021年1月9日0时起至2022年1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险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又查明,胡某树曾以蓝某平、大埔县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粤1422民初774号,胡某树于2021年6月25日以其已庭外与大埔县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大埔县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显示,2021年6月25日,甲方为大埔县某公司与乙方为胡某树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共合计人民币183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人民币183000元。二、甲方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给相关部门并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等一次性处理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大埔县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某树指定账户支付该183000元。同时,胡某树向大埔县某公司出具收据三张,表明其已收到大埔县某公司涉案事故赔偿款共183000元。

  另,胡某树是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横某村。胡某树诉称事故发生前为广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埔县某项目工程的工人,日工资为400元。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54.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回给被告大埔县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某树的款项183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粤14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胡某树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胡某树要求抵减大埔县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37437.1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是大埔县某公司,法律关系的双方是胡某树、大埔县某公司。其次,大埔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蓝某平操作粤MR0XXX车伸展的灌浆臂时碰撞到胡某树并致伤,胡某树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胡某树曾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桡骨头置换费、置换时伙食补助费、置换时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15427元,蓝某平、大埔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胡某树主张的上述损失项目除误工费请求按每天450元计算外,其余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一致,损失清单列明伤残赔偿金按20%计算,即请求按九级伤残计算。说明胡某树清楚各项损失的金额和总金额,且已预判到伤残程度达到九级。第三,2021年6月25日,胡某树与大埔县某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大埔县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某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183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等一次性处理终结,胡某树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大埔县某公司主张权利。如前所述,胡某树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已清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应金额及预判构成九级伤残,其仍愿意与大埔县某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属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胡某树、大埔县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大埔县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胡某树支付了赔偿款183,000元,大埔县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胡某树、大埔县某公司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胡某树撤回2021年6月2日的起诉后,又于同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抵减大埔县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37437.15元。经查,大埔县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粤MR0X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胡某树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胡某树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其要求抵减大埔县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37,37.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树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缺乏对伤残赔偿金的认识有误,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大埔县某公司粤MR0XXX车在作业过程中致胡某树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大埔县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大埔县某公司返还已向胡某树支付的赔偿款183000元。


裁判要旨

  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问题。对此,应考虑赔偿数额、受损害方对伤残等级认识、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即属可撤销。一般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后续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对自身伤情认识有重大误解,受害程度超出赔偿权利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范围,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此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或者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损失部分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当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赔偿义务人履行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一审: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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