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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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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娟与丁某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683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8057号



裁判要旨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关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丁某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娟、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娟、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丁某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丁某跃、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3510元,诉讼费由丁某跃、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地铁C口丁某跃驾驶辽A×××**号车辆与张某娟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经认定丁某跃负全责。

张某娟系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系出租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该车辆维修12天。

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张某娟提供了结算单、收入证明,车辆维修12天,停运损失数额为3240元(270元×12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丁某跃应赔偿1240元(3240元-2000元)。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娟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丁某跃赔偿原告张某娟停运损失1240元。


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自认未就停运损失免责向丁某跃进行提示、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关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自认未就停运损失免责向丁某跃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24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丁某跃承担124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丁某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娟停运损失324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某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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