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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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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信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1号楼513。

法人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误工费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王XX10个月误工费共计109868元,证据不足。王XX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王XX没有缴税证明,其收入未达到5000元每月,应当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意见。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吴XX赔偿医疗费1116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14543.6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以上共计296660.19元。二、涉诉费用由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南横街西口至虎坊路南口段西城区果子巷南口内,吴XX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北行驶,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越野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接触后,王XX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吴XX驾驶的车辆在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当天,王XX至宣武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骨折术后。期间,医院为王XX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2020年8月7日,王XX出院,实际住院64天。出院建议:

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支持,按时服用出院带药;

2.患者生活无法自理,需陪护照顾;

3.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

4.积极患肢复健,如遇不适或病情变化及时就医。王XX多次至医院复查,共计发生医疗费113155.79元,王XX自行支付61616.59元,吴XX垫付51539.2元。


一审诉讼前,王XX自行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2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王XX支付鉴定费2100元。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吴XX均认可鉴定结论。


王XX表示,其工作为闪送员,事故发生后就不干了。王XX出示银行账户流水,用于证明事发前工资收入。2019年12月入账13381.64元、2020年1月入账7128.16元、2020年2月入账17497.82元、2020年3月入账12319.26元、2020年4月入账8518.2元、2020年5月7075.7元。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无法看出是否为工资,故不予认可。

王XX另外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XX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王XX的合理损失应由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如仍有不足的,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


王XX的合理损失法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王XX共发生医疗费113155.79元,王XX自行支付61616.59元,吴XX垫付5153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

3.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王XX的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

4.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王XX误工期为300日。法院依据王XX实发前六月的平均工资10986.8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09868元。5.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王XX的护理期为120日,按照每天护理标准2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4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根据王XX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7.财产损失3000元。王XX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868元、交通费13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516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68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7684.59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吴XX垫付的医疗费51539.2元。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09868元不当。对此本院认为,王XX受伤前为闪送员,其取得报酬方式并非按月固定日期取得。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及王XX实发前六月的平均工资,认定王XX的误工费为109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任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国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雨桐

书 记 员  万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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