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躲避车辆紧急避险撞树 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如何判责?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林某驾驶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方某驾驶的面包车会车,此时方某正加速超车并占用了林某所在车道,林某为躲避方某车辆,右转向躲避,致使自己车辆与树木相撞,车辆受损。林某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损失评估价值为14790元。随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方某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某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此前,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服该认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复议交警部门认为二车未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该事故未进行责任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轻微交通事故引发的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庭审查明,林某驾车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险情客观存在,林某驾驶轿车与方某驾驶客车交会时造成刮蹭、碰撞和人员伤亡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第二,林某躲避行为具有不得已性,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双方在会车瞬间,林某不得已向右转方向躲避。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限度,林某的避让行为,导致车辆撞至路边树木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极有可能导致两车直接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综上,该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方某系引起本案险情发生的责任人,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方某和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车辆而无需赔偿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由方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林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律师提醒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发生剐蹭、碰撞或碾压等直接接触,但无接触不等于无责任,“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某的车辆损失确因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躲避方某车辆而产生,理应受到相应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车辆行驶途中务必遵纪守法、文明行车,珍爱生命、减速慢行,最大程度避免此类事故发生。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一、案件核心争议的法律拆解
(一)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认定
法院认定林某驾车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核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需同时满足三大要件,本案具体认定逻辑如下:
险情客观存在且紧迫
方某在与林某会车时违规加速超车并占用对向车道,此时两车距离较近,若林某不及时避让,极可能发生直接刮蹭、碰撞,甚至引发人员伤亡,该险情并非林某主观臆想,而是现实、即时的危险状态,符合 “险情客观性” 要求。
避险行为具有不得已性
在会车瞬间,林某面临 “直接碰撞” 与 “转向躲避” 两种选择:直接碰撞可能导致车辆严重损毁、人员受伤,而转向躲避是唯一能降低损害的可行方式,不存在其他更优解决方案,满足 “避险行为不得已” 的核心条件。
避险损害未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的核心原则是 “损害权衡”,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需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本案中,林某转向导致车辆撞树,损失仅为 14790 元的车辆维修费;若未避让,两车直接碰撞可能产生更高额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等,显然避险损害远小于避免的潜在损害,符合 “限度合理性” 要求。
(二)无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关键
保险公司与方某以 “车辆未接触” 为由拒绝赔偿,法院驳回该抗辩的核心逻辑的在于:“接触” 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 “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及 “行为人过错”,具体可从两方面理解:
因果关系的成立
林某车辆撞树的直接原因是为躲避方某的违规超车行为,若方某未占用对向车道,险情不会发生,林某也无需采取避险措施,因此方某的违规行为与林某的车辆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方某的过错认定
方某在会车时违规加速超车、占用对向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 “会车时不得超车”“不得占用对向车道” 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即使两车未接触,其过错行为仍是险情的源头,需对由此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裁判的核心逻辑:突破 “接触即责任” 误区,坚守因果关系与过错原则
(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再审视
本案中,交警部门最初认定为 “林某单方事故”,复议后未确认责任,法院未直接依据交警认定,而是独立审查案件事实,核心原因在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更多基于 “车辆接触痕迹”“现场物理证据”,而法院的民事责任认定需结合 “行为过错”“因果关系”“避险情节” 等综合判断,当行政认定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不符时,法院有权依据民事法律规则重新认定责任,体现了 “行政认定参考性,民事审查独立性” 的裁判原则。
(二)责任承担主体的划分逻辑
法院判决方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8000 元,而非全额赔偿 14790 元,背后存在两层考量:
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方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通常包含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对被保险人(方某)因过错造成的第三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某的违规行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部分责任的合理性分配
法院未判决全额赔偿,可能考虑到林某在避险过程中存在轻微过错(如未提前预判方某超车意图、避险时转向角度是否完全合理等),根据 “过失相抵” 原则,适当减轻方某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 8000 元赔偿金额,既体现对林某合理损失的补偿,也兼顾责任划分的公平性。
三、同类案例对比与裁判规则总结
(一)相似案例参考
(2023)冀 01 民终 XX 号案件
王某驾驶货车违规变道,导致后方张某为躲避而追尾护栏,两车未接触。法院认定王某违规变道是险情源头,张某避险行为合理,判决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损失,与本案 “无接触但有因果关系即担责” 的逻辑一致。
(2024)苏 03 民终 XX 号案件
赵某骑行电动车突然横穿马路,轿车司机李某为躲避而撞向路边行人,电动车与轿车未接触。法院认定赵某的违规横穿行为引发险情,李某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撞向行人),判决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进一步明确 “避险过当需担责” 的规则。
(二)共性裁判规则
紧急避险的认定从严
法院对紧急避险的审查严格遵循 “三要件”,若存在 “险情可避免”“避险方式不当”“损害超过限度” 等情形,将不认定为紧急避险,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无接触事故看因果与过错
只要行为人存在违规行为(如占道、超速、突然变道等),且该行为与第三方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无车辆接触,仍需承担责任;
保险赔偿不局限于 “接触事故”
保险公司不得以 “无接触” 为由拒赔,只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 “被保险人过错导致的第三方损害”,均需在限额内赔付,除非保险条款明确排除 “无接触事故”(该类条款通常因 “免除主要责任” 而无效)。
四、此类案件的维权启示与证据准备建议
(一)紧急避险情形下的维权关键
固定险情相关证据
需第一时间保留能证明 “险情存在” 的证据,如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对方违规行为,如占道、超车)、现场照片(显示车道标线、车辆位置)、证人证言(证明当时险情状态),避免因 “无接触” 导致险情无法举证。
明确避险行为的合理性
需提供证据证明避险行为的 “不得已性” 与 “限度合理性”,如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记录(证明无法及时刹车)、车辆损伤部位(证明避险方向合理)、专业机构意见(如评估潜在碰撞的损害金额,对比避险损害)。
(二)无接触事故的核心证据清单
过错行为证据
行车记录仪视频:完整记录对方违规行为(如占道、超速、突然变道、横穿马路等);
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或复议文书:即使未认定责任,也可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对方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
交通违法处罚记录:若对方因本次事故被交警处罚(如罚款、扣分),可直接证明其过错。
因果关系证据
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两车位置、车道分布、避险方向,直观体现 “避险因对方行为引发”;
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害是因避险碰撞(如撞树、追尾护栏)导致,而非自身故障。
损失证据
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维修费用;
评估机构报告:若损失争议较大,需提供专业评估意见,确定合理损失金额。
(三)常见误区规避
误区一:认为 “无接触 = 无责任”,放弃维权。实际上只要能证明对方过错与自身损害的因果关系,仍可主张赔偿;
误区二:未保留行车记录仪视频,导致险情无法举证。行车记录仪是无接触事故的核心证据,需确保设备正常工作、视频完整;
误区三:接受保险公司 “无接触拒赔”,未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多不成立,可通过诉讼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