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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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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倡信律师代理上诉人,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增加赔偿金。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王XX与中国人民XX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胡XX、中国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XX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汉一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王XX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XX、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忽略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没有支持王XX出院后必要的护理费。

二、一审法院认定15天误工期时间过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车祸外伤后头晕头痛左髋疼痛5天”“共住院12天”,根据医生的专业意见,出具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因此王XX出院后仍无法开车工作,上述有明确医院诊断的误工时间已达31天,一审只支持15天过短。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月收入过低,与王XX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实际收入相差甚远。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王XX的月平均收入为17137.7元,一审法院认定月收入10000元(其中包括4200元租车费、2000元油费)过低。


胡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胡XX、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139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23218.8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46819.98元;

2.诉讼费用由胡XX、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百度西南角,胡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陈超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放,易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停车,王XX由西向东步行,胡XX驾驶车辆右侧与陈超车辆左侧相刮,陈超车辆右前角又刮到易龙车辆左后侧,易龙车辆摔倒,陈超车前又将王XX撞倒,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易龙、王XX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超、易龙、王XX无责任。胡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易龙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王XX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晕、皮肤擦伤、髋部挫伤。2020年10月3日,王XX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脑细胞,及对症药物;1周后门诊复查,做床旁轻体力活动,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王XX支付医疗费共计13981.18元,其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5000元。住院期间,王XX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12天的护理费2640元。


王XX主张其平均月收入17137.7元,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无收入。为证明因伤误工损失,王XX出示:1.汽车租赁合同及快车注册信息,其每月4000元租用车辆从事网络约车营运。2.银行账户流水,每月数额不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纳税证明。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易龙的车辆与王XX并无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主张只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胡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XX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王XX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中,王XX明确表示不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X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13981.18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5000元,王XX自行支付8981.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王XX营养期7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营养费数额为350元。

4.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王XX误工期15天,王XX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伤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其行业特点,考虑运营成本等,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误工费数额为5000元。

5.王XX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2640元。

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王XX就医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79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39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5531.18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根据王XX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一审查明的事实等,涉案交通事故9月16日发生,王XX202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因王XX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该病症对其运营网约车安全具有一定影响,王XX主张误工期为31天,未超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两周的时间。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酌定为15天,未考虑诊断证明,本院将误工期调整为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王XX提交的银行流水每月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工作性质,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王XX30天的误工费为10000元。关于护理费,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790元;

三、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王XX负担238元(已交纳),胡XX负担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王XX负担503(已交纳),由胡XX负担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汉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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