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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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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被上诉人,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南侧、新华路东侧泰莱大厦21层。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厂县。


上诉人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被上诉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1094.4元);

2.本案诉讼费由刘XX、蒋XX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X右尺桡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鉴定报告指出神经损伤导致肌力4级。伤残等级无损伤基础,与事实情况不符。对于伤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


刘XX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蒋XX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蒋XX、保险公司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79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094.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8447.01元;2.诉讼费由蒋XX、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蒋X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刘XX相撞,事故造成刘XX受伤;蒋XX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刘X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


经刘XX委托,2021年7月2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右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核实,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93.42元(不含复印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094.4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39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蒋XX驾驶的机动车同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蒋XX应赔偿刘XX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蒋XX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XX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蒋XX承担赔偿责任。


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XX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XX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票据金额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护理期60日扣除住院期间8日,每日护理费标准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其赔偿指数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30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99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蒋XX赔偿刘XX复印费人民币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刘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XX评定的伤残等级无损伤基础,应认定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经核查,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明确认可刘XX的鉴定结论以及残疾赔偿标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X伤残等级评定欠缺损伤依据,亦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报告、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刘XX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中国平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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