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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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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16日6时,原告与丈夫郑某某一同上班,由郑某某骑电动车带原告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西路阳关花苑小区大门时,被被告王某驾驶某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事故发生后,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王某随即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进行应诉。


【案情分析】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责任承担。


二、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本案原告的丈夫郑某某没有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并且郑某某骑的电动车刹车系统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同样具有违法行为。而原告丈夫的违法行为与其原告的受伤程度具有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在原告办理住院时,被告王峥为其预交了住院费3991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没有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仅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了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护理人员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仅提供的护理人员(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和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的。


乘座的交通工具以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出租车,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是出租车票据。


况且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大部分是2013年的定额发票,具体可以参见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出租车汽车定额发票发票联的发票代码编号,如发票代码241001130080,13就是代表2013年的定额发票,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所以原告交通没有事实依据。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能达到其营养需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事发后是否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等因素。


原告虽然受伤,但现在原告还未进行伤残鉴定,如果这次法院认定,原告另行诉讼主张伤残赔偿金时再次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实为重复列举,理应得不到支持。


四、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


1、《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王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当承担诉讼费。


【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的规定,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2015年2月23日前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共计7599我。


二、被告王某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鲁桂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检察机关),共计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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