瘫痪老人砸伤小时工,谁之责?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很多家庭都有老人需要照顾,请保姆或者小时工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日常照料老年人,需要格外小心谨慎,防止老人摔倒受伤。但如果小时工在照顾老人的过程中不慎受伤,赔偿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呢?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小时工被瘫痪老人砸伤的案件。
李女士是在京务工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小时工工作,通过家政公司平台接单,李女士在收到派单后,便依约前往雇主家从事打扫卫生、照顾起居等工作。
张大爷是一位瘫痪老人,常年卧床使得他无力行走。老伴长年在外地照顾女儿一家,他勉强靠小时工上门照顾而独自生活。去年9月,张大爷第一次通过在家政公司的平台下单,公司指派李女士上门为张大爷提供家政服务。在李女士打扫完卫生后,张大爷提出因为行动不便,他需要李女士将他从轮椅抱到坐便器上,方便其如厕。李女士觉得不太方便,但出于同情,她还是照做了。提供服务后,张大爷十分感谢,提出下次再请李女士上门,在没有家政公司抽成的情况下可以多给她一点报酬,李女士也表示同意。
过了几天,张大爷未通过家政公司而是直接联系李女士,于是李女士第二次来张大爷家提供家政服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小时45元。李女士打扫完卫生,张大爷再次要求帮助其如厕。李女士将老人从轮椅上抱起,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张大爷无法使力,李女士力有不逮导致张大爷未能落座轮椅,而是滑落在地,压在了李女士的腿上。李女士感到腿部剧痛,便急忙联系自己的丈夫带自己前往医院。
经过检查,李女士右腿骨折,休养一年后仍然有轻微跛脚。她再次找到张大爷,提出这是在干活过程中受的伤,他应当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后,李女士将张大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万余元。张大爷则认为,是李女士不慎将自己摔在了地上,压断了她的腿,主要责任在她,李女士主张的赔偿,有发票的部分认可,没有的部分由法院酌定。
法院审理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涉及家政服务关系的案件中,多会出现家政公司、雇主与服务者之间形成的三角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家政公司和雇主都有可能承担责任。
本案中,此前张大爷使用的家政服务平台为中介性质,仅发布信息,与李女士并无管理关系。此次上门服务是双方自行联系,未通过平台,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不需要追加家政公司参与诉讼。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作为雇主的张大爷。
(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依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各方责任比例。
李女士提供劳务前已知晓张大爷的身体状况以及提供劳务的内容,在张大爷肢体瘫痪的情况下,李女士在抱起张大爷过程中将其滑脱,致其摔倒在地,并将自己砸伤。李女士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张大爷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专业护理资质的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指导李女士采取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方式协助其如厕,存在指示上的错误,应负次要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张大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李女士自行承担,经核算,判决张大爷赔偿李女士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751.8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实践中,许多劳务关系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普遍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与裁判,既关乎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也应注重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起案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都并非有意,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分担责任,共度困境。
妥善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本案中涉及的情形,法官建议——
一、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尽可能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以保障自身权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小心审慎,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行为符合操作规程,不冒险、不疏忽。一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的渠道主张权利。
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明确劳务提供方提供劳务的范围,选择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提供劳务者,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及完备的工具、设施。如果发现提供劳务者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应及时制止,避免产生损害风险。一旦发生损害,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积极承担责任,对提供劳务者及时进行救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