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意见含有非法院委托鉴定的医学会诊单受当事人质疑
鉴定意见参考了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的专家咨询意见和会诊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诉争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20年3月26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中与吴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某将李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合计9万余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吴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宣州区法院委托安徽某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对案涉的专门性问题向合肥某法医鉴定咨询公司的专家进行咨询,并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的资料摘要中包含合肥某法医鉴定咨询公司出具的影像学会诊单。吴某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诊单非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就吴某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解答。
宣州区法院在向给吴某治疗的宣城市某医院报告医生、审核医生核实诊断意见后,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意见,结合案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安徽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为吴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核定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各项损失3.56万余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虽参考了合肥某法医鉴定咨询公司的会诊单结果,但该会诊单只是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时在某专业领域方面的参考,最终的鉴定意见是经两名鉴定人员综合所有鉴定材料所作,吴某关于该会诊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