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比赛中受伤十级伤残,致伤者判无责的案例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6039号
原告:李灿雄,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泽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霜,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中山市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灿雄与被告冯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被告冯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霜与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国伟赔偿李灿雄医药费69404元、误工费64000元、伤残赔偿金158535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29521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晚上7点左右,李灿雄所在的足球队与冯国伟所在的足球队在中山市西区中羽足球场组织球赛。在球赛过程中,冯国伟在禁区内以一个恶意冲撞动作将李灿雄撞倒,导致李灿雄严重受伤。李灿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404.23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灿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冯国伟在球赛中采取恶意冲撞的动作造成李灿雄受伤,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冯国伟辩称,一、李灿雄要求冯国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冯国伟在足球竞赛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无需向李灿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李灿雄要求冯国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冯国伟不同意支付。三、本案是由足球比赛产生的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冯国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球员自愿参加此类比赛属于一种自甘风险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李灿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晚上,李灿雄所在的熙纳足球队与冯国伟所在的中山曼联球迷会在中山市西区中羽足球场进行足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冯国伟为阻挡在禁区内带球的李灿雄,用身体撞击李灿雄,导致李灿雄倒地并受伤。李灿雄因伤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中山市积水潭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肘恐怖三联症、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下端后缘撕脱骨折”等,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404元。
本案中,李灿雄提供了足球场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根据视频显示,在比赛正常进行过程中,李灿雄接到队友传球后快速带球进入对方球门禁区右侧,准备射门时被对方防守队员冯国伟从左侧用身体冲撞,导致李灿雄倒地。庭审中,双方确认李灿雄右肘受伤系摔倒触地过程中所致。
另查明,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灿雄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临鉴字第1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标准,评定李灿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灿雄支付鉴定费32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足球作为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存在较为突出的风险,即存在参赛者之间发生身体接触导致摔倒、撞倒的情形,李灿雄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对于足球运动的风险,应当有所认知,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根据视频记载,不能认定冯国伟对李灿雄实施了超越足球运动范围的侵害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冯国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李灿雄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灿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原告李灿雄已交纳),由原告李灿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武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