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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开门导致路人伤残,有三者保险100万情况下,法院判决乘客赔偿5万余元案例一则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16876号

原告:潘亮海,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917弄29号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知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知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进,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689弄5号204室。

被告:张建忠,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老凹张村195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168号C栋6楼B628。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2号23层。

负责人:金国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亮海与被告杨学进、张建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亮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被告杨学进、被告张建忠、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750.02元,包括医疗费136,6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8.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2,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60%、由被告杨学进赔偿40%;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忠赔偿60%、由被告杨学进赔偿40%。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9日,在本市汶水路原平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张建忠驾驶沪AAH57**号小客车,违反停车规定,其车上乘客被告杨学进未按规定开门,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学进和被告张建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就诊,共住院20日,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1,658.2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36,684.82元,另支出护理费22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亮海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右锁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包含二期费用。事发后,被告杨学进垫付35,000元,其余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学进和张建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被告张建忠和被告杨学进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建忠一方的责任应为50%。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日,不同意处理二期费用;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对剩余护理期89日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不同意处理二期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无异议,认可计算50%的比例进交强险;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张建忠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赔付,对于律师费,认可按50%的比例赔偿。

被告杨学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垫付费用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认可40%,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如何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律师费,认可按40%的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垫付情况,原告就诊经过,伤情鉴定意见,原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学进、被告张建忠分别对超出保险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学进和被告张建忠两方的赔偿比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交通工具性质、对车辆控制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杨学进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忠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01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36,684.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和本市司法实践,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营养期为90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确认一期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护理期为90日,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2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为89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市护工市场价格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确认一期护理费合计7,340元。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完成,其二期营养费和护理费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的费用,相应鉴定费2,850元计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杨学进按比例承担,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1,710元,由被告杨学进赔偿40%即1,14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和代理律师工作量,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建忠分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学进分担律师费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591.8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2,957元(含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为124,634.8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74,780.89元、由被告杨学进赔偿40%即49,853.9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学进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建忠赔偿3,000元。被告杨学进应赔偿原告51,853.93元,由于其已垫付35,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16,853.93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亮海交强险赔付款72,95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4,780.89元;

二、被告杨学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亮海赔偿结算款16,853.93元;

三、被告张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亮海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25元,由被告杨学进负担1,784.50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2,6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陈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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