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头部未受伤,50天后脑出血,责任人需要赔付吗
任某艳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许某峰、刘某天、孙某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的,不适用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件索引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783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447号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脑出血致右侧肢瘫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5日发生,车肇事时任某艳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任某艳脑出血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交通肇事对其脑出血有诱发或促进作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对任某艳因脑出血导致右侧肢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某艳主张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经审查,本案与任某艳提交的指导案例及另案并不完全相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任某艳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与被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许某峰、刘某天、孙某月、二审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艳申请再审称,原审以再审申请人有自身疾病为由酌定被申请人仅承担20%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裁判结果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原审不应该随意减轻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2、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有高度雷同,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3、原审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四级,属重度伤残,终生依赖生活护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结果,扣除医疗、护理、诉讼等实际发生的成本后所剩无几,无法安度余生,加之申请人是失地农民,丧失了劳动能力后,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自身承担的80%医疗费,也无法通过医保报销。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某某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损失确认合理,且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脑出血致右侧肢瘫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5日发生,车肇事时任某艳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任某艳脑出血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交通肇事对其脑出血有诱发或促进作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对任某艳因脑出血导致右侧肢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某艳主张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经审查,本案与任某艳提交的指导案例及另案并不完全相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任某艳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