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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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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被侵权人受损车辆虽已修复,但该车辆仅购买六个月且车辆行驶里程数仅为5760公里,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周某滔与唐某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受损车辆虽已修复,但该车辆仅购买六个月且车辆行驶里程数仅为5760公里,是否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782号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2789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受损的车辆虽然已修复,但该车辆在购买后仅六个月左右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车辆行驶里程数仅为5760公里,接近新车的状态,而本案事故造成车辆修复的部位较多,其中涉及车辆左B柱、左C柱等部位,故被侵权人的车辆确实存在贬值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


上诉人周某滔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94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车辆遭受损失系直接损失,应当列入赔偿项目。本案中,上诉人车辆于2019年4月8日生产,上诉人于同年6月6日购买该车,同年11月30日该车驾驶里程5760km时发生交通事故,距离购买日期不足半年。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多部位损坏,维修费用高达145800元,车辆贬值损失高达59400元。该事故导致上诉人车辆整体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全责,贬值损失不应由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根据“填平原则”,应由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租车费27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940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30日9时00分,唐某龙驾驶车牌号为贵J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道108花溪区高寨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文明行驶与周某滔驾驶车牌号为贵A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龙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滔无责。


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某龙,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孟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该车维修费用148500元已经由平安财保孟关支公司全部赔付。原告周某滔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工作需要,原告租赁汽车花费租金27000元。经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贬值金额为59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导致其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涉案车辆,可能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租车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出行需要及车辆用途,参考当时租车市场同一车型租车价格及实际支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7000元租车损失予以支持。2、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经过维修,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内伤的损失。侵权方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的经济损失,具有补偿性,车辆贬值损失是理论上车辆上市场交易可能会减少的收益,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非营运用途,亦非交易商品,该车经修复后能够恢复正常使用功能,事故后贬值损失已经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周某滔的损失金额为27000元,因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一项已经用完,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孟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滔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二审查明,周某滔于2019年6月6日从贵阳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价税合计4058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数为5760公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周某滔上诉主张其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滔受损的车辆虽然已修复,但该车辆在购买后仅六个月左右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车辆行驶里程数仅为5760公里,接近新车的状态,而本案事故造成车辆修复的部位较多,其中涉及车辆左B柱、左C柱等部位,故周某滔的车辆确实存在贬值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案涉车辆贬值损失为59400元,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前述贬值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孟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车损失27000元,平安财保孟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滔经济损失共计86400元。


综上,周某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滔经济损失86400元;

三、驳回周某滔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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