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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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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无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均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因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与夹江县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299号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872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170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7日13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昭麻二级公路K8+500M处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前滑行致张某某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膝关节上截肢术后,评定为伍级残。

原告持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该车的车主也是原告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原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904元。


一审法院裁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问题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所指向的“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并非固定不变的,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的,认定“第三人”应该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处作为依据,“车外人员”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不变,固定的身份,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停好车辆之后下车检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原告处于机动车之外,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不属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川1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61529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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