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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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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燃油助力车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燃油助力车国家标准交强险机动车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某某赔偿医疗费7596.3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34809.35元,除去孔某某已经支付的2900元,剩余费用总计应赔偿31909.3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经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经工业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工业路的毋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2013N/1114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1)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行车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毋某某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毋某某住院花费6462.32元。其中,孔某某垫付2900元。毋某某入院时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毋某某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两周后复查头颅CT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门诊随诊。毋某某出院后产生两次诊疗费用,每次144.5元,共计289元。毋某某系焦作市城镇居民,1943年9月10日出生。孔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18日,根据孔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焦作某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焦某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我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毋某某医疗费4251.3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24.55元;二、驳回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二、孔某某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12.28元;三、驳回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08民申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本案肇事的燃油助力车应是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按规定上牌并购买交强险,并且公安交管部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的性质属于机动车作出了认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孔某某所驾车辆系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毋某某要求孔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毋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孔某某所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范围之内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采用汽油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燃油助力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将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

  2.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119条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5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9)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8日)

  再审审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申72号民事裁定(2016年5月20日)

  再审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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