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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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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受伤后的责任承担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民事运输合同运输过程自动扶梯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乘坐地铁出站,转乘自动扶梯时,自动扶梯突然停顿,导致原告跌落致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6,320.43元。

  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时携带物品又未拉好扶手,加之边上友人身体无意推挤,才导致原告跌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为自动扶梯存在停顿现象且系造成原告跌落的原因之一,则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乘坐地铁七号线至大场站下车,出站乘坐自动扶梯时,跌落致伤。被告系地铁七号线的运营商,自动扶梯属被告的管理范围。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0,346.70元(含伙食费157.60元,原告住院12天)。

  2010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户口,已退休,平时在家料理家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监控录像资料,原告与人一同乘坐自动扶梯,原告登上自动扶梯时靠右站立,右手持有两至三件物品,未抓扶手,身体略有不稳,扶梯上行过程中原告右手抓向扶手,之后两人摔落。2011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3时16分21秒自动扶梯出现停顿。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判决:一、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1,266.22元;二、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发时是否属于运输过程中;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法院认为,运输过程应指受承运人控制,将旅客由一个地点运送至另一地点的过程。因为运输系一个快速移动的特殊环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而运输过程由承运人支配,承运人尽责与否直接决定着运输过程能否安全。故法律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对苛刻的合同义务,以敦促承运人尽可能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列车,其位置的移动已经不再为被告所控制,自动扶梯亦是一个常见普通的环境,如果再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运输过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然,就运输合同而言,被告的义务不仅仅是将旅客准时安全地运送至约定地点,还应该包括在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使旅客能安全进出被告的经营场所。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在运行中出现停顿,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包括了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那么相对应的,旅客也负有谨慎合理使用场地、设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靠扶手一侧的手中持有物品,未抓扶手,当危险发生时,欲抓扶手,然亦不如空手那样更能抓牢扶手,原告在使用自动扶梯时确有不当,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提供安全的电梯系运输合同中地铁公司所负的从给付义务,旅客亦负有谨慎使用义务,发生事故时,由地铁公司及旅客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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