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则:消费者体验VR游戏遭受人身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VR游戏消费者人身损害不作为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2018年8月19日晚,原告周某到“某某VR虚拟现实游艺馆”体验VR游戏。体验前,原告周某明确告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这是其第一次体验VR游戏。然而,整个游戏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周某注意事项,且除原告周某按门铃让被告某公司员工进场调换游戏场景外,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员工陪同。原告周某一再要求被告某公司派员工陪同,但被告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后原告周某在游戏中因受到惊吓而摔倒受伤,遭受各项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7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2)被告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周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周某诉称的摔倒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周某体验的是一款在国外正规平台STEAM上发售的恐怖VR游戏。游戏中,原告周某需要头戴VR眼镜从停在高空的电梯中走出,然后跳下。由于原告周某恐高而迟迟不敢往前走,其同行的朋友为了好玩,就推原告周某往前走,结果将原告周某推倒受伤。涉案游戏是恐怖游戏,并非危险游戏。而且,某公司员工一直在原告周某身旁进行游戏指导。因此,原告周某摔倒受伤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鉴于原告周某系其顾客,其愿意补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3783.7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周某与其朋友到被告某公司经营的某某VR游戏体验馆,体验VR游戏。原告周某体验的VR游戏场景为:游戏者在游戏中乘坐电梯至楼房高层,电梯门打开后,直接连接高空,游戏者沿一根木板走入空中,然后跳下。原告周某在体验该游戏时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某公司的员工陪同原告周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医生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日。原告周某在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8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表示,原告周某系被其同行的朋友在游戏中推倒受伤。为此,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周某摔倒受伤与该公司无关,但因原告周某系本公司顾客,本公司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3783.7元。原告周某表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录音仅是片段,不能证明其系被朋友推倒。原告周某的朋友推周某,是因为原告周某头戴VR眼镜无法观察外部环境,在原告周某将要撞到墙壁的时候,其朋友才推了一下,防止原告周某撞到墙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周某3783.7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周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赔偿款项共计4454.7元(包含医疗费2598.7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自愿补偿款项共计829元(包含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VR游戏的特性及其对经营者的要求。VR是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沉浸性是VR最主要的特点,临境感是VR体验的核心。VR游戏中所显示的虚拟环境使玩家沉浸在计算机的虚拟世界中,玩家可以体验各种形式的恐怖、惊悚场景从而产生紧张情绪和行为。由于身处VR世界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即玩家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已被打破,其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必然受到较大影响。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玩家在体验VR游戏时,需要游戏经营者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某公司在客观上未对周某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周某人身损害,某公司不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某公司应当对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周某赔偿医疗费2598.7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共计金额4454.7元),并向周某补偿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共计金额829元)。需要指出的是,某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向周某补偿医疗费2602.7元、交通费356元。鉴于民法中的填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周某就医疗费2598.7元和交通费356元不应当获得双倍填补。
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在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1165条、1179条、11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