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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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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父母虽均已达退休年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山、郭某云、李某1与北京某水双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父母虽均已达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946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385号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主要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侵权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李某山、郭某云在一审中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水双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山、郭某云、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水双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山、郭某云、李某1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背离了实际。(一)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山、郭某云系李某2之父母,李某1系李某2之女,事发时李某2已离异未婚,李某山与郭某云另有一女李某3(已成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山、郭某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在李某山、郭某云尚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山、郭某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终审法院审理时,李某山、郭某云已向终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而终审法院依然作出了维持原一审判决,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李某山于1961年12月17日出生,郭某云于1962年4月10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山60岁,郭某云59岁,两人均已达到法定的劳动能力终止的年龄,二人无固定单位,均不享受退休金,显然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二人虽尚有其他子女,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仅计算李某2应负担的部分。(三)李某2生前已离婚,虽然李某1经法院判决由其母亲抚养,但自二人离婚后李某1一直跟随李某2及李某山、郭某云共同生活,因李某2长期在外开车,李某1则由李某山、郭某云进行照顾,三人的唯一经济来源系李某2。在李某2死亡后,李某1仍同李某山、郭某云共同居住生活,李某1的生活费等也均是由李某山、郭某云负担。并且在终审法院时,申请人已经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山、郭某云二人体弱多病,还需抚养李某1,经济收入较低,不足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被扶养的人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通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使得这部分人的生活有所保障,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而李某山和郭某云二人完全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时,李某山60岁,郭某云59岁,二人已经达到了劳动能力终止的年龄,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并且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按照二十年计算。(五)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0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京03民终1378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均未达到法定劳动能力终止年龄,并且没有医疗机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虽随未达到法定劳动能力终止的年龄,但是其提供了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的证明。本案中,申请人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但申请人李某山、郭某云均已达到法定的劳动能力终止的年龄,并且在终审法院庭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李某山、郭某云现已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终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山、郭某云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当前同案同判的司法审判精神,并且根据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原则,更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扶养人主要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侵权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李某山、郭某云在一审中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山、郭某云、李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山、郭某云、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山、郭某云、李某1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2021)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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