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伤情,为何你的赔偿金少了几十万?了解赔偿项目, 理清赔偿标准,获得合理赔偿。24小时咨询电话:16601145768

以案说法

坚持以守护平安家庭,专业筑就未来为宗旨

倡信律师事务所代理-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赔偿案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4448号

原告王XX,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9号楼F3-01。

法定代理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腾龙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苏宁,被告合众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合众腾龙公司职工刘建勇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东口时,未保证行车安全,撞上由北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等。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身体痛苦及经济、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原告长女、原告次女)生活费87940.80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21000元(2016年3月9日至同年9月9日,每月3500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2.5天,聘请护工450元,其余60天,每天按照180元计算)、交通费1788元、营养费3477.31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615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众腾龙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建勇是我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已超过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就医时间不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5时12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东口,合众腾龙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勇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适有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王XX车辆前部及左侧与刘建勇车辆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王XX、刘建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3月22日,王XX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左、枕顶部);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左、枕顶);5、颅内积气;6、头皮裂伤(左额、前额);7、头皮下血肿(左额颞、顶部);8、卡他性中耳炎;9、鼻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患者诉右脚掌疼痛,行走时加重,建议骨科门诊进一步检查,当出现头痛加重、发热等不适,必须到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健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4月7日,建议休息7天。王XX支付医疗费24326.65元、护理费11250元(其中住院2.5天护理费为450元,其余60天护理费为10800元)、交通费380元,并因此每月减少收入3012.64元。2016年7月1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合众腾龙公司已垫付王XX医疗费1949.34元(含急救费125元)。

另查,×××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王XX为家庭户,发生事故前其在本市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5

718元。王XX与秦雪玲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2人,即长女王可欣(2009年10月18日出生)、次女王珂儿(2016年6月15日出生)。王以成(1952年2月14日出生)与张喜芠(1956年8月1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4人,即王燕华、王永胜、王永力、王XX。王以成、张喜芠无其他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王可欣)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12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21

985.20元。被扶养人(王珂儿)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18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32977.80元。被扶养人(王以成)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16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14656.80元。被扶养人(张喜芠)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1832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940.80元。

庭审中,王XX为证明营养费,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14张,金额计3477.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营养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对账单、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刘建勇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王XX、刘建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刘建勇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合众腾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的具体赔偿比例分配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确认王XX、刘建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定刘建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XX自行承担50%的损失责任。

王XX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4326.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众腾龙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949.34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合众腾龙公司。王X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王XX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王XX主张的其他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王XX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X每月减少收入3012.6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3297元,王XX主张误工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王XX的护理期为60日,根据王XX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护理费应为10800元,王XX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XX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王X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合众腾龙公司、王XX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三千七百五十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三千零二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九角。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北京XX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王XX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千百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倡信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找律师给自己评估一下能获得多少赔偿?马上联系:1660114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