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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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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努力,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例,高度XX工程等与夏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高度XX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等与夏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22)京03民终10311号

发布日期 2022-10-2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高度XX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一号地国际艺术园D区B座2-2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北京市高度XX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纯,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上诉人北京市高度XX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度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诉人高度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李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XX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X、高度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员工,其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实际接受劳务方为高度国际公司,张XX系该公司的执行经理,一审法院认定张XX是接受劳务一方,事实认定错误。张XX2015年进入高度国际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执行经理,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受该公司指派负责该公司承接的北京市通州区103室的装修工作。张XX的工作受高度国际公司的指派,工作内容需向高度国际公司汇报,工作过程中受高度国际公司工程部的管理,需遵守高度国际公司规章制度,在出现不符合高度国际公司要求的情况下需接受高度国际公司的罚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XX与高度国际公司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张XX实际接受高度国际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被纳入高度国际公司工程部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受高度国际公司的指派负责案涉装修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而并非从事独立业务或经营活动。高度国际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张XX均需遵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的高度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等,张XX所提供的装修工地管理工作正是高度国际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夏X的实际雇佣者系高度国际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高度国际公司系承包与分包关系,进而认定张XX是夏X的雇佣方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对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张XX系高度国际公司执行经理,完成高度国际公司安排的工地管理工作,本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张XX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也有误。一审中夏X并未就其主张的由于梯子的螺丝帽掉落导致其摔倒进行举证。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在梯子上开展铲墙皮工作时自己不慎摔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即本次事故系由于夏X的过失导致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夏X未按照要求使用脚手架,而是站在梯子顶端铲高处的墙皮所导致的,夏X应承担事故责任。而张XX在本案事故中并未有任何过错,按照上述规定,张XX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其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中所述“较为松散的劳动关系中,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将施工可能产生的危险全部归于提供劳务一方并不公平合理。”显然一审判决引用了公平原则,为了分担提供劳务一方的风险,依据公平原则让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部分风险。但即使这样也需要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无过错的张XX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而有过错的夏X承担40%的责任,对张XX不公平。即使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由雇佣者分担被雇佣者的施工风险,但雇佣者并无过错也应承担较少的责任比例。


夏X针对张XX的上诉请求辩称: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夏X为高度国际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受害,应由高度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XX应对夏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根据夏X的过错责任判定其承担40%的责任,高度国际公司和张XX承担60%的责任,夏X认为在其干活的工具、场地均由张XX和高度国际公司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没有问题。上诉费不应由夏X承担。


高度国际公司针对张XX的上诉请求辩称:张XX跟高度国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度国际公司与张XX从没有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度国际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室内装修工作,与项目经理叶某1合作,其并非高度国际公司员工,而高度国际公司与项目经理属于单层的合作关系,将有些工作交由项目经理做的,张XX是属于项目经理项下人员,张XX的直属领导是叶某1。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成立。

第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这个双方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就出现一个问题,高度国际公司承揽了房屋装修以后会找到外面的项目经理跟其合作,是跟其合作的一个关系,而张XX是接受项目经理来管的,并不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高度国际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张XX支付过任何工资,而高度国际公司跟叶某1合作以后说这个项目工程完工了以后项目经理给多少项目费,是这种形式的,双方只是单纯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给其支付工资的情况,所以第二个条件即高度国际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是不存在的。综上,不管是从劳动法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上述通知的角度来看,张XX与高度国际公司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这一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张XX说不属于承揽关系,高度国际公司提供了5份判决,参考这些判决,正常私人房间的装修都是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案涉承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把辅助性的工作发包给第三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


高度国际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6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204元,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且夏X为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残疾赔偿金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0126×20×10%=60252元。

2.一审法院认定高度国际公司与张XX对夏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首先,张XX并非高度国际公司员工,未签署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次,事发时夏X与张XX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夏X只在张XX那里做了两三天的劳务。最后,《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度国际公司并非个人劳务关系相对人,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酌定高度国际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张XX承担60%的责任,认定错误。首先,夏X违反有关规定及小区物业通知,经小区保安阻拦后私自翻墙进入工地发生意外。其次,夏X与张XX沟通是夏X与其妻子产生矛盾心情烦闷故回到工地。最后,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夏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个人原因来到小区,明知保安阻拦不能进小区还翻墙进去,采用危险的施工方式干活,对他人不负责,对自己更不负责。故夏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关于劳务分包认定违法需要高度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高度国际公司与业主房屋室内装修属于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高度国际公司将辅助性的工作交第三方并不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高度国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针对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该合同不属于涉及建筑物整体或较大的装饰装修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一般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民法典第773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张XX称高度国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和辅助资料分包给张XX,张XX找夏X来干活,夏X声称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谁,是张XX找夏X去干铲墙皮和倒垃圾的活,也能证明高度国际公司是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综上所述,高度国际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夏X针对高度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一、根据夏X提供的受伤前两年的微信收入流水,已经能够证明夏X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夏X为高度国际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受害,应由高度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张XX不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高度国际公司也已自认张XX是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高度国际公司属于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张XX,应对夏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夏X干活的工具、方式、场地均由高度国际公司、张XX提供,不存在使用危险的施工方式干活,夏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高度国际公司提及的进入小区的方式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夏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次事故就发生于在城镇打工的过程中,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高度国际公司在二审提供的5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高度国际公司口头陈述本案为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并且该观点与高度国际公司在一审自认的事实相悖,明显是高度国际公司为了推卸责任的借口,不应得到支持。

六、张XX自认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与夏X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符合,夏X予以认可,张XX提供的证据由法院核实真实性。虽然夏X坚持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但夏X因难以负担诉讼成本以及急需赔偿款缓解经济压力,并未上诉。


张XX针对高度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

一、通过高度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XX与高度国际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张XX需要接受高度国际公司的管理,参加高度国际公司组织的员工培训,高度国际公司会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张XX进行罚款、处罚等管理,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

二、关于高度国际公司所称的其与客户是加工承揽关系,张XX不予认可,依据民法典第77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承揽一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典型行为,高度国际公司显然并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加工承揽关系的规定。


夏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高度国际公司赔偿夏X残疾赔偿金151204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度国际公司是北京市通州区103房屋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高度国际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XX个人,张XX、高度国际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夏X是张XX找来干活的工人。张XX称高度国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和辅材辅料部分分包给张XX,张XX找夏X来干活。夏X称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谁,是张XX找夏X去干铲墙皮和倒垃圾的零活,夏X与张XX、高度国际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的执行经理,夏X认为张XX、高度国际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夏X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夏X是在高度国际公司处任职从事装修施工,施工时有穿着高度国际字样的工装;二、张XX的朋友圈截图,是张XX发布的一张客户赠送锦旗的照片,并配有“感谢对高度国际团队的信任和认可”字样,用以证明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负责安排夏X的工作和发放工资;

三、夏X与高度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叶某1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叶某1与夏X沟通过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

四、夏X20**年、2020年的微信账单,用以证明夏X近几年都在为高度国际公司工作,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张XX、叶某1等人代发工资;

五、高度国际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文章中有的照片有叶某1等人,用以证明叶某1等人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张XX、高度国际公司称家庭装修施工松散,穿着高度国际公司的工作服不能说明夏X在高度国际公司任职,照片中有张XX不能证明张XX、高度国际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夏X提交的微信账单显示夏X经常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建立劳务关系,夏X并不是高度国际公司或者张XX的工人。高度国际公司提交夏X与张XX的微信记录,在微信记录中夏X在2019年、2020年不同时间多次询问张XX是否有活干,用以证明事发时夏X与张XX建立了临时的劳务关系。夏X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夏X是与高度国际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张XX作为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给夏X安排工作、代发工资是其职务行为。


经询,夏X、张XX、高度国际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中张XX、高度国际公司未向夏X发放过劳务费。


2021年1月1日,夏X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时摔伤。关于夏X受伤的原因,夏X称事发当日是节假日,但干活不放假,当天小区九点开门比平时晚,由于天气冷,夏X和其他工人一起从护栏翻越进入,夏X先干了搬运垃圾的活,干完后张XX安排夏X去三层铲墙皮,夏X平时干活都是踩在施工梯子的第三层,但第三层够不着,夏X就再上了一层,没有踩到梯子顶部,梯子就倒了夏X摔到地上,摔下来后发现施工梯子的一个栓钉的螺丝帽掉了,没有固定住所以导致夏X摔下,夏X摔倒只有自己一人在场,躺在地上十多分钟起不来,后来打电话让一层的两名工人帮忙把夏X送去了医院。对于夏X主张的因梯子螺丝帽松动导致摔伤一节,夏X未举证。张XX称事发前一天晚上电工通知第二天不让干活,以为夏X知道所以就没有通知他,事发当天夏X是翻墙进入现场,当天在现场干活的有夏X、一个小工和三个木工,夏X单独在三层铲墙皮,三层比较高应该踩脚手架去铲墙皮,夏X使用梯子,需要踩到顶才能够的着,所以夏X肯定是踩到了梯子顶端,在医院的时候张XX问过夏X,夏X说是够不着踩到了梯子顶部导致摔伤。高度国际公司称事发后曾向现场的其他工人了解情况,工人问夏X是如何受伤的,夏X说是踩到了梯子顶部,一使劲就摔下来了,现场有脚手架,夏X应该站在脚手架上干活,不应该踩在梯子上够高处。


经张XX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称:“我来陈述一下夏X摔伤的情况。当时夏X在三楼施工,我在地下一层施工,夏X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一下,我挂完电话就上去了。我到了屋子看夏X在地下坐着,我过去之后拿了几个垃圾袋把夏X扶到墙边坐着,我给蔡师傅打电话让他上来,蔡师傅上来问了情况就给张XX打电话,打完电话就安排找车送夏X去医院。我和蔡师傅把夏X从三楼背到了地下室,随后蔡师傅去找车,由于地方偏僻不好叫车,大概半小时我们用一个送料师傅的车把夏X送到了附近的友谊医院。把夏X送到医院后蔡师傅帮他办手续,我背着夏X去拍片子,等结果需要一段时间,我因为住的远就先回去了。是我老乡介绍我来这干活的,不是张XX叫我来的,我之前没有给张XX、高度国际公司干过活,和夏X也是第一次接触。我没有看到夏X摔伤的过程,我上去后看见夏X已经坐在地上了。我扶完夏X看了一下梯子,梯子螺丝螺母和腿都是好的。蔡师傅上来后问夏X怎么掉下来的,我也问了,夏X说剩了一点点不想换脚手架了,站在上面一用力失去平衡仰下来了。”证人蔡某1出庭作证称:“下午将近四点我在一层打扫卫生,老刘给我打电话让我上去一下,我就上去了。我到了三层看见老刘扶着夏X,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摔了。我问他能不能走一走,他说不能走,脚也不能动,是从梯子上摔下来的。我看了下梯子好好的,我就问他梯子好好的你怎么摔下来了,他告诉我他在铲墙皮,快结束了没有下来,就在顶端一踩一使劲就从上面摔下来了。我问他你能不能下地走,他说不能走,我就给张XX打了个电话说工地出事了,夏X从梯子上摔下来了。张XX让我带夏X去看病,我出去找出租车,由于比较偏僻我在返回时正好遇到一个送货司机,他看到我比较着急,我就央求他帮忙送夏X去医院。到医院时张XX还没有来,七点多老刘着急就回家去了,张XX来了问夏X怎么摔下来的,夏X就跟张XX说了。夏X跟他妻子闹别扭了心情不好,他妻子去了儿子那里,夏X说本来不应该来上这个班。到晚上十二点给夏X检查好了,我和张XX把夏X带到张XX的宿舍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他们是否去看病我不知道。工地上我们用的梯子都是好的,没有坏的,可以当面问夏X我说的是否属实,夏X是自己掉下来的,我说的都是真的可以负法律责任。工地的工具都有定期检查,都是好的。”夏X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事发时两位证人未在场,夏X踩在梯子的哪个部位没有证据,夏X从未表述过不想下来,也没有说过踩在梯子顶端。张XX、高度国际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事发后,夏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就诊,当日的急诊病历上载明CT检查结果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撕脱骨折可能。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夏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1年1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显示,2021年1月1日夏X从约2米高平台坠落致伤。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根骨骨折,闭合性(左);建议:1.全休壹月。”

关于张XX、高度国际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张XX、高度国际公司称张XX垫付了医疗费50172.88元、2021年1月7日张XX向夏X转账2000元、2021年1月9日张XX向夏X转账2000元,共计垫付54172.88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夏X与张XX的微信记录佐证。2021年1月1日友谊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805.4元;2021年1月1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显示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9367.48元。夏X称不清楚医疗费支出情况,都是张XX垫付,2021年1月7日的2000元是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夏X的费用,护理费每天200元,夏X住院7天,2021年1月9日的2000元是用于夏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拆线和换药的费用。张XX称2021年1月7日的2000元是护工费用,夏X住院7天,每天200元,2021年1月9日的2000元是用于夏X换药和打车,实际花费了多少不清楚。高度国际公司未垫付费用。


2021年7月27日,夏X自行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9月3日,民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X左足部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10%。2.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文书》后附有三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及民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含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夏X支付鉴定费4350元。张XX、高度国际公司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夏X自行委托,并非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怀疑其是否公正。经一审法院释明,张XX、高度国际公司不申请对夏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夏X主张其是为高度国际公司提供劳务,张XX、高度国际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高度国际公司承包,夏X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XX、高度国际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夏X自述是张XX找其提供劳务、负责为其安排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后是张XX为夏X垫付的医疗费用。从高度国际公司提供的夏X与张XX的微信记录来看,夏X从事零散劳务工作,张XX有用工需求时会联系、接受夏X提供的劳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夏X与张X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月1日夏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证人刘某1、蔡某1在夏X摔下梯子后参与了救助夏X的过程,两位证人所作陈述完整、连贯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证人刘某1、蔡某1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夏X主张是梯子的螺丝帽掉落导致其摔倒,但对此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对夏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夏X是在梯子上开展铲墙皮工作时自己不慎摔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张XX称当日电工已经通知不让施工,但其未通知夏X,夏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在夏X与张XX所形成的这种较为松散的劳务关系中,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将施工可能产生的危险全部归于提供劳务一方并不公平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夏X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张XX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夏X主张的各项赔偿,夏X自行委托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载明夏X的损害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张XX、高度国际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但未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证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夏X委托的民生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虽然《鉴定文书》不是在诉讼中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其仍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具有证据的效力。张XX、高度国际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夏X提供的优势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夏X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关于夏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高度国际公司主张夏X系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夏X是在城市中提供劳务的人员,其收入主要来源是城市,而非务农,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204元。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夏X就业、收入情况,依据《鉴定文书》的误工期酌定32000元。护理费,夏X未就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举证,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酌定108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夏X伤情和鉴定意见,酌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夏X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夏X为完成举证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夏X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夏X、张XX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张XX应当赔偿夏X残疾赔偿金90722.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张XX在夏X就医期间垫付的54172.88元,其中多付的40%费用21669.15元,一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抵销。


关于高度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张XX、高度国际公司的陈述,高度国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张XX个人,张XX、高度国际公司应当对夏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夏X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高度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夏X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二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九千二百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二、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高度国际公司宣传展示页,证明张XX是高度国际公司员工,担任执行经理职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25页,证明高度国际公司组织员工培训,张XX需按要求参与培训。高度国际公司发布工作要求,对工程进行管理,张XX需接受管理。高度国际公司告知员工有罚款制度,并依据制度对张XX进行罚款,张XX需遵守规章制度。高度国际公司在工作群对上班时间、开会、召开颁奖典礼、放假等事项作出要求或通知,张XX需接受公司管理;证据3.工程处罚通告及通告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XX因违反公司制度被罚款、高度国际公司向张XX送达工程处罚通告;证据4.培训现场照片,证明张XX需按照高度国际公司要求参与工长培训;证据5.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XX系高度国际公司员工,在张XX负责的其他项目中,张XX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工作,客户直接向高度国际公司付款;证据6.荣誉证书,证明张XX系高度国际公司员工,因工作突出受到表彰。高度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苏08民辖73号民事裁定书、(2020)闵05民终565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34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终25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度国际公司和业主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高度国际公司将辅助性的工作交由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并非违法分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X对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认可,对张XX自认其是高度国际公司的员工予以认可;高度国际公司对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夏X对高度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均不认可;张XX对高度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高度国际公司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外,未能提交任何其与文书中所述情况相似或相同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度国际公司的业务与上述文书中的情况是类似的。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XX、高度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XX对于夏X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高度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XX提出夏X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且张XX系高度国际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张X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与高度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XX在一审期间自认高度国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和辅材辅料部分分包给张XX,张XX找夏X来干活,故其关于与高度国际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高度国际公司提供的夏X与张XX的微信记录能够证实,在张XX有用工需求时会联系、接受夏X提供的劳务,故能认定夏X与张XX之间在事发期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夏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夏X主张是梯子的螺丝帽掉落导致其摔倒,但对此并未举证,故夏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时间、受伤地点等情形,酌定张XX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未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度国际公司提出其非劳务关系相对人、应由夏X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与张XX系加工承揽关系一节。本院认为,高度国际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张XX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现以承揽关系作为抗辩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由高度国际公司承接,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XX个人,夏X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而给夏X造成了实际损害,高度国际公司应当对夏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夏X是在城市中提供劳务的人员,其收入主要来源是城市,而非务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高度国际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高度国际公司、张XX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夏X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XX、高度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张XX负担161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高度XX工程装饰设计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61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子阳

法官助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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