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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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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场内看球者受伤,同场运动者被判赔偿60%案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永好,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道忠(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1,男,2005年3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法定代理人:瞿某1(系被告张某1母亲),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张某2,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瞿某1,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吕永好诉被告张某1、瞿某1、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道忠,被告张某1、瞿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61.46元(前期医疗费8446.46元、门诊费151元、麻溪铺卫生院拍片64元、后期取钢针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吕永好与朋友颜某1、瞿某2、张腾、颜某2等人在荔溪乡坳坪九校操场准备练习篮球,当时被告也在练习篮球,原告及其朋友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为了展现自己的篮球技巧,不顾他人安全,站在篮球场左方的三分线外很用力的把球打在篮板上,篮球很快、很猛的回弹并直接砸到站在三分线外的原告手指上,当时原告手上抱着球,根本来不及反应,直接被砸骨折,导致左小指中指骨基底部骨折而住院手术。原告受伤后包私家车到麻溪铺中心卫生院,2022年8月19日拍片包扎处理,同年8月20日,原告到河南漯河市××报到就读,因手指疼痛于同年9月1日到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综上,被告张某1在从事体育运动中,不顾及他人安全,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某1作为未成年人,对他人实施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但被告方均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瞿某1、张某2辩称:1.原告陈述是被告故意砸篮板致使原告受伤不是事实,事发当天是被告张某1先在球场打球,后原告带着球与朋友来球场玩,原告等人加入了被告的场地一起打球,双方都在投篮的过程中两个篮球弹回砸到原告;2.被告张某1自己一个人在练球,球场有四个篮球架,原告自愿加入与被告打球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行为损害的受害者,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3.原告在2022年8月18日受伤,次日在麻溪铺中心卫生院治疗,直到同年9月1日才在河南省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前后相隔14天,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且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录取通知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人颜某2、瞿某2、颜某1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过错,玩篮球时不注意他人安全砸伤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言的内容都是雷同的,原告是在双方一起玩球的过程中受伤的,不是证人所述的被被告砸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麻溪铺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检查报告、河南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出院证等证据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在河南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446.4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8月18日受伤,但是在9月1日才住院,可能存在二次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8446.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河南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446.46元的用药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8月18日受伤,但是在9月1日才住院,可能存在二次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河南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446.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麻溪铺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检查报告、河南漯河××学校××组,欲证明原告因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8月18日受伤,但是在9月1日才住院,可能存在二次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沅陵县荔溪乡坳坪村委会关于吕永好与张某1就打球受伤一事的调解经过1份,欲证明沅陵县荔溪乡坳坪村委会对本案的调解经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当时进行调解的是人民调解员,并非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辅警进行的调解,且调解当时调解委员会出具意见建议赔偿3000元,但是双方并未达与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荔溪乡坳坪村委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吕永好与朋友相约去荔溪乡坳坪九校的球场打篮球,原告等人到场时被告正在球场练习投篮,后原告站在球场三分线附近观看,被告投球时,篮球砸在篮球板上回弹砸到抱着篮球的原告的手指致其手指受伤。次日,原告前往麻溪铺中心卫生院检查,放射科检查报告显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质断裂,断端对位良好,对线尚可,断面未见异常密度影残留。相邻小关节间隙显示清晰,余左手掌诸骨骨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印象: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在该卫生院原告共计产生检查费64元。因原告收到了漯河技师学院的录取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2年8月21日至22日到校报到,故原告在麻溪铺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处理后前漯河技师学院报到。2022年9月1日,原告因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在漯河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戒烟酒;2.院外至少隔日换药一次;3.术后3周根据创口愈合情况拆线;4.必须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至少术后一个月;6.术后营养骨质治疗,出院后1个月、3个月拍片复查;7.骨折愈合前绝对避免患肢负重;8.根据复查状况适时去除内固定物;9.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446.4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在练习投篮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篮球打中篮板时反弹砸中在旁边看球的原告手指,致其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年龄及智力发育程度对于篮球运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在他人进行篮球运动时,应当站在安全距离之外观看,而不是站在篮球场旁,对其损害,原告吕永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序和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吕永好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打篮球过程中受伤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以及原告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非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受伤,本案不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510.46元(8446.46元+64元),原告主张门诊费151元及后期取钢针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原告主张超过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7天×30元=210元,原告主张超过21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护理期酌情确定为7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确定为965.3元(50333元/年÷365天×7天×1人),原告主张超过965.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0385.76元,因被告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有固定的收入及财产可用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1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瞿某1、张某2承担,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31.5元(10385.76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永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231.5元;

二、驳回原告吕永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吕永好负担83元,由被告瞿某1、张某2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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