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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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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信胜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一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万利XX公司与薛XX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利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号X饭店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红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万利XX公司(以下简称万利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被上诉人北京X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饭店)、原审被告北京红XX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宾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X饭店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薛XX、X饭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清薛XX摔倒的原因。薛XX摔倒的地点属于二楼安全通道,该通道的保洁应由X饭店负责,日常均由X饭店派人打扫保洁,X饭店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在传菜过程中造成菜汤抛洒,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薛XX于案发后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像明显能够看出是X饭店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菜汤抛洒。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依据该范围属于万利XX公司经营就判定由万利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万利XX公司的上诉请求,薛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利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均认可。

针对万利XX公司的上诉请求,X饭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同意万利XX公司关于责任主体的上诉主张。一审已查明薛XX是在二楼摔倒,而该区域是由红龙宾馆承租并转租给万利XX公司的,故万利XX公司应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

针对万利XX公司的上诉请求,红龙宾馆陈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红龙宾馆不承担任何责任之结果,其他不发表意见。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

1、判令X饭店、红龙XX、万利XX公司赔偿薛XX医疗费49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35482.72元、护理费30344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8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X饭店、红龙宾馆、万利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号建筑面积三万余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X饭店名下。X饭店将其中的二层及院内西侧小二楼出租给红龙宾馆,租赁用途为二层开办歌厅,院内西侧小二楼开办会所,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万利XX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成立,其工商登记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号X饭店二层,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娱乐活动。


2019年10月27日晚,在X饭店二层,万利XX公司组织消防演练。当日20时20分许,薛XX亦出现在现场,当时薛XX穿高跟鞋、着短裙,手持手机,在电梯口附近的通道内摔倒。薛XX主张事发地面有菜汤,本案X饭店、红龙宾馆、万利XX公司均认可事发地面确实有菜汤一类的东西。关于薛XX为何出现在现场,为何参加消防演练,薛XX称,其与万利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其在KTV为万利XX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除挣客人给的小费外,没有人给发工资;当日系谢勇让她参加消防演练的,摔伤后是赵庆送她去医院的。庭审中,万利XX公司称,赵庆已于一年前离职,谢勇春节前回老家还没回来。

薛XX受伤后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经颈骨折(GardenIII)。薛XX因二次手术在民航总医院住院5天。薛XX共支付医疗费49258.88元。薛XX另因购买电动轮椅、拐杖支付1948元。

一审诉讼中,经薛XX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薛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XX右髋部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薛XX支付鉴定费4350元。

薛XX主张误工费1435482.72元,但未提供相应工作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供缴纳社保证明或完税证明。就误工费,薛XX提供其名下银行流水,显示其受伤前有较频繁入账及大额的出账,其受伤后亦有一定的进出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X饭店与红龙宾馆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发区域由红龙宾馆租用,并在此成立万利XX公司并由万利XX公司实际使用;而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时该区域地面存有菜汤一类的污迹,故万利XX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而薛XX在事发时的着装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错过。法院酌情确定薛XX与万利XX公司对于损失后果承担同等责任。

对于薛XX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9258.88元,薛XX提供了相关就诊材料及票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薛XX主张1435482.72元,但除银行流水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显系证据不足,对此法院结合其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96000元;对于护理费,法院亦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2500元;对于营养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9000元;对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48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151204元,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法院认定的上述损失,万利XX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判决:一、北京万利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薛XX医疗费246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4元、残疾赔偿金7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驳回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万利XX公司称薛XX并非其公司员工,不清楚薛XX为何出现在万利XX公司员工消防演练现场,送薛XX到医院系源于好意施惠行为。对薛XX是否为该公司到店消费客人万利XX公司表示事发时没有想到对此进行确认或排除,但薛XX确实没有预约房间或者相关的消费记录。万利XX公司亦称事发场所的位置在万利XX公司经营场所的外面,属于酒店共用的逃生通道,平时也不是由万利XX公司打扫的,该楼的一楼是X饭店餐厅,因消防演练万利XX公司的员工才走的步行梯,平时万利XX公司的员工一般都不会到事发区域。且通过观看薛XX作为证据调取的监控视频也只是看到了遗撒的菜汤、薛XX摔伤的过程,X饭店没有提供遗撒菜汤的过程和人员以及事后是谁进行的打扫,所以视频并不完整,无法排除系X饭店餐厅工作人员遗撒所致的原因。对此,薛XX称不论其是万利XX公司的员工还是到店消费的客人,万利XX公司都具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责任。X饭店称薛XX摔倒的区域属于万利XX公司的租赁范围,该公司实际使用二层区域,对此部分X饭店不负责管理、打扫,遗撒菜汤也不是X饭店造成的,故不认可万利XX公司所称X饭店为责任主体的主张。红龙宾馆就此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万利XX公司应对薛XX损伤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一审判决未对薛XX所持其系为万利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薛XX就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区域地面存有菜汤一类的污迹,事发时薛XX摔倒受伤。根据前述本案查明事实,X饭店与红龙宾馆之间的租赁合同显示事发区域由红龙宾馆承租,在此成立万利XX公司并由万利XX公司实际使用相应区域。在不能排除薛XX为万利XX公司顾客等事由的情形下,万利XX公司对薛XX在万利XX公司实际承租使用区域摔倒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万利XX公司称该区域非属其公司使用、管理区域,以及造成薛XX摔倒区域地面存有菜汤污迹为X饭店餐厅工作人员遗撒所致,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万利XX公司关于因X饭店员工的行为造成薛XX损害以及相关区域属X饭店管理而由X饭店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各方对于一审法院就应给予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费用数额的核定均无异议,且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亦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万利XX公司之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薛XX负担7924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利XX公司负担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北京万利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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