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倡信律所律师,以普法与公益助力法治进步
北京倡信律所律师,以普法与公益助力法治进步
原告: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5 年 6 月 29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
址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楼 13 号楼 1 单元 1 号。
被告:集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17 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与被告陆某、集团(以下简称京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被告京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男,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 23 936.9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 元,营养费 6000
元,残疾赔偿金 132 975 元,护理费 18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218 元,交通费 500 元,财产损失 500
元,鉴定费2300 元,以上共计199 129.9 元,分责后主张185 874.08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 12 月 21 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白云桥至会城门桥段会城门桥下,陆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BW810 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南向西步行推车桥下机动车道穿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丰台交通支队西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市羊坊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重度骨质疏松、腓骨头骨折等。
原告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程度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未答辩。
被告京洲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由我公司租给案外公司,我公司与陆某之间没有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案外公司未通知我方,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陆某是合法的驾驶人,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 3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2 年 12 月 21 日 15 时 00 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白云桥至会城门桥段会城门桥下,陆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BW810 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某由南向西步行推车桥下机动车道穿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时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西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时某有行人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陆某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时某于当日被送到首都医院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 28 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重度骨质疏松、
腓骨头骨折、高血压病 3 级(高危)、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轻度贫血、膝关节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拜新同,伊安凡,路盖克。2.注意事项:监控血压,规律服药,骨折愈合后关节科会诊复查膝关节附近软组织修复情况,必要时关节镜治疗。术后 3/6/12 个月影像学复查,不适随诊。3.复诊建议:同上。4.转社区医嘱:无。
2023 年 3 月 6 日,时某前往北京市羊坊店医院住院治疗 19天,诊断为:康复医疗、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膝关节痛、运动障碍、腓骨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膝关节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高血压、2 型糖尿病。出院医嘱: 1.适寒温,调情志,慎起居;2.规律口服药物控制基础疾病,监测血压、血糖;3.继续门诊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时某支付医疗费共计 23 936.93 元。
时某自行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 年 8 月 1 日,北京中天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时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 10%)。时某支付鉴定费 2300 元。
庭审中,时某及人保北京分公司均同意按胫骨平台骨折计算护理费、营养费。《GA/T 1193-2014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第 10.2.13 规定: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的营
养期为 30-60 日,护理期为 60-90 日。
另,时某自行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 218 元。
另,京 ABW810 的小型轿车登记在京洲公司名下,京洲公司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辆租给案外北京亿路通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期自 2022 年 10 月 10 日至 2025 年 10 月 10 日。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经交管部门认定,陆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
次要责任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以时某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其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加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某先后住院治疗 47 天,按每日 100 元的标准给付,为 4700元;关于营养费,双方均同意按胫骨平台骨折的营养期计算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时某的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其营养期为 45 日,按每日 50 元的标准计算,为 2250 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胫骨平台骨折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时某的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其护理期为 75 日,按每日 120
元的标准计算,为 9000 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时某就医就诊的
次数、距离,酌定其交通费 300 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建
玲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1500 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时某计算的标准、时限、金额无误,人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时某为治疗和恢复伤情,购买膝关节支具,与其因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时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实际存在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时某主张京洲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京洲公司举证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租给案外公司,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法定需要赔偿的情形,故对时某要求京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
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时某医疗费 18 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时某护理费 90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218 元,交通费 300 元,
残疾赔偿金 132 975 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时某医疗费 1
781.0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10 元,营养费 675 元;
四、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时某鉴定费 690 元;
五、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77 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387 元(已交纳);
由被告陆某负担 349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 400 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给付原告时某)。
以下是对这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书内容的梳理总结: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时某,1958 年 6 月 2 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讯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恒、刘汉波。
2. 被告:陆某,1975 年 6 月 29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集团(简称京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
2. 案件受理与审理情况:原告时某与被告陆某、京洲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洲公司及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由
1.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23936.9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 元、营养费 6000 元、残疾赔偿金 132975 元、护理费 18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218 元、交通费 500 元、财产损失 500 元、鉴定费 2300 元,共计 199129.9 元,分责后主张 185874.08 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事实与理由:2022 年 12 月 21 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相关路段,陆某驾车与步行推车的时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某受伤。经交通支队认定,时某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时某到相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出多种伤病,自行委托鉴定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意见
1. 被告陆某未答辩。
2. 被告京洲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已租给案外公司,与陆某无关系,事故发生时案外公司未通知己方,认为公司与本案无关。
3.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若陆某是合法驾驶人等条件满足,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 30% 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四、法院认定事实
1. 2022 年 12 月 21 日事故发生情况,包括事发地点、双方行为及经交通支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时某主要责任、陆某次要责任)。
2. 时某事故后的就医情况,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市羊坊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出多种伤病,支付医疗费 23936.93 元。
3. 时某自行委托鉴定,北京中天司法鉴定所于 2023 年 8 月 1 日出具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 2300 元。
4. 庭审中双方对按胫骨平台骨折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达成一致,且明确了相应评定规范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范围。
5. 时某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 218 元,以及京洲公司提交车辆租赁合同,显示事故车辆租给案外公司且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等情况。
五、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1. 判决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陆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陆某负次要责任,时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相应规则赔付,同时考虑各项费用的实际情况及证据等因素,对各项费用金额进行了具体酌定,如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并结合时某受伤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天数及计算标准,因京洲公司举证证明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等情况,认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 判决结果:
1. 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时某医疗费 18000 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 9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218 元、交通费 300 元、残疾赔偿金 132975 元。
2. 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时某医疗费 1781.0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10 元、营养费 675 元。
3. 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时某鉴定费 690 元。
4. 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877 元,由时某负担 387 元(已交纳),陆某负担 349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 400 元,由陆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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