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倡信律所律师如何为委托方据理力争?
北京倡信律所律师如何为委托方据理力争?
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张某之外甥),男,1985 年 1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路 14 号楼 643 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先生,男,1988 年 11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宏昌峻 1 号楼 2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 8 号院 3 号楼 6 层 601、611、612、613、 614、606、607。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81 年 11 月 19 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先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被告宋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45 006.49 元、残疾赔偿金 88 650 元、护理费 36 000
元、营养费 9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 元、交通费 3000 元、
鉴定费 3150 元,共计 194 806.49 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 年 9 月 12 日 20 时 30 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堡东路贾后疃村东口南侧,被告宋先生驾驶京 BRL590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的原告撞出,造成宋先生、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天原告先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急诊科急诊治疗,2022 年 10 月 28 日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处骨折、骶尾部压疮IV 期、左腘窝破溃并感染、右手第 5 指第 2 指外伤等。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后被告宋先生不服提起复核申请,后被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看病花费好几万,被告宋先生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药费。经查,车牌号京BRL590 号普通二轮摩托的车主为北京盈歌生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
险。原告认为,被告宋先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宋先生作为司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上述赔偿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先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我方不认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九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取中,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取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于前期家属没有参与治疗,且没有票据,具体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因为我方不承担责任,故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无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限额 1800 元,死亡伤残限额
18 000 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就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九年计算,护理期在鉴定意见为区间值,具体法院认定,标准认可 150 元/天,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
院按照 5000 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伤者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9 月 12 日 20 时 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堡东路贾后疃村东口南侧,宋先生驾驶京 BRL590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的张某撞出,造成宋先生、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等工作,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查,双方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及张某当时的状态无法查清,故此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故制作此事故证明。后宋先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先生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被交管部门罚款 200 元。
事发当天张某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急诊科治疗,当日体格检查:神志深昏迷,双侧瞳孔直径 2mm,光反应弱,头部左眉处可见伤口污染重出血,颈部发僵,胸廓挤压痛(_+),腹压痛,未见反跳痛,左足踝畸形。初步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轴索损伤、头面擦伤、左眼外伤、左踝外伤骨折、胸腹脏器损伤待查除外。后张某一直在潞河医院急诊科治疗。 2022 年 10 月 28 日至 2023 年 2 月 20 日期间,张某在潞河医院
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安宁疗护病房住院 115 天。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处骨折、骶尾部压疮 IV 期、左腘窝破溃并感染、右手第 5 指第 2 指
外伤、先天性智力障碍、肺炎、失眠、便秘、低钾血症、肠道菌群失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24 年 8 月 15 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
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有:“被鉴定人张某于 2022 年 9 月 12日受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我们检查、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
(左内、外、后踝骨折),左足多处骨折,左腘窝破溃并感染,右手指外伤,腰 1、2 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 11 肋骨骨折等。被鉴定人张某经相应对症治疗,目前其上述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法医学评定的条件。现查见被鉴定人张某遗有左踝关节外翻畸形伴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早期影像学片显示存在左内、外、后踝新鲜骨折。后期复查片提示存在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改变。”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左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 10%。2.被鉴定人张某伤后护理期考虑以 150-180 日、营养期考虑以 150-180 日为宜;
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张某支付鉴定费 3150 元。另查一,京 BRL590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
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投保商业险。
另查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内进行过理赔。宋先生为张某垫付医疗费 8270 元(含救护车费用 162 元)、残
疾辅助器具费 896 元,其中医疗费票据由张某持有,张某诉求中包括宋先生垫付的医疗费用。张某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另查三,根据通州交通支队事故卷宗勘察笔录及现场图显示,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堡东路贾后疃村西口南侧,系南北走向道路。道路中间未划线,东西两侧各划有白色实线,路宽 560厘米。
另查四,张某属于智力残疾人士,持有残疾人证。张某监护人系外甥李某。
另查五,根据通州交通支队事故卷宗中对各方询问笔录显示,宋先生在事发后被路人帮忙拨打救护车后送至潞河医院。宋先生到潞河医院后,在医院拨打了报警电话,电话中表示自己骑摩托车可能撞到东西后自己摔倒受伤,不能确定是否撞到了行人。后警察在现场找到张某。张某外甥李某称 2022 年 9 月 10 日 20
时左右从张家湾镇走失,自己于 9 月 11 日凌晨 2 时许报警,后一
直未找到张某。2022 年 10 月 27 日自己接到派出所电话,告诉自己在潞河医院急诊有受伤人员疑似张某,后自己赶到医院确认该人员是张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
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对宋先生驾驶摩托车将行人张某撞伤一事进行确认。根据举证规则,宋先生应对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宋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无法排除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故宋先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宋先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张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项目 | 支持金额(单位:元) |
计算依据 |
医疗费 |
36416.16 |
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并扣除宋先生垫付医疗费用 8270 元 |
残疾赔偿金 |
88650 | 定残时,张某 70 周岁,根据 其伤残等级,按照 2023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10 年。 |
护理费 |
36000 | 张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金额高于其主张金额,其表示按照每日 200 元标准计算 180 天,本院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不 持异议,予以支持。 |
营养费 |
9000 | 依据张某伤情及鉴定意见酌 定营养期 180 天,按每日 50 元标准确定。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5000 |
依据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 |
交通费 |
100 | 依据张某就医距离及就医次数、交通方式酌定 |
鉴定费 | 3150 | 依据票据。 |
故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36 416.16 元、残疾赔偿金
88 650 元、护理费 36 000 元、营养费 9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100 元、鉴定费 3150 元,共计 178 316.16 元。对于张某诉讼请求中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宋先生垫付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宋先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 147 75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宋先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 30 566.1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宋先生残疾辅助器具费 896 元、救护车费用 162 元,
共计 105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96 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330 元(已交纳),
由被告宋先生负担 386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是对这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书内容的梳理总结: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1953 年 11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 438 号,法定代理人是其外甥李某(1985 年 1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路 14 号楼 643 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建军。
2. 被告:宋先生,1988 年 11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宏昌峻 1 号楼 205,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 8 号院 3 号楼 6 层相关房间,负责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2. 案件受理与审理情况:原告张某与被告宋先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宋先生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由
1.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45006.49 元、残疾赔偿金 88650 元、护理费 36000 元、营养费 9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交通费 3000 元、鉴定费 3150 元,共计 194806.49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事实与理由:2022 年 9 月 12 日 20 时 30 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相关路段,被告宋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在道路上的原告撞出,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先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急诊治疗,后又住院,被诊断出多种伤病。经交通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复核后维持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颇多,宋先生仅支付少量医药费,且涉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宋先生有过错应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索要赔偿无果后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意见
1. 被告宋先生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需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九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取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因家属前期未参与治疗且无票据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因自己不承担责任所以也不承担。
2.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队未作责任认定,按交强险规定无责赔偿原告损失(医疗限额 1800 元,死亡伤残限额 18000 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指出医疗费超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九年算、护理期等按法院认定且护理费标准认可 150 元 / 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按 5000 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等。
四、法院认定事实
1. 事故情况:2022 年 9 月 12 日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包括双方受伤、车辆损坏情况,以及后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成因无法判定),宋先生申请复核后维持原证明,且宋先生因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被交管部门罚款等情况。
2. 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潞河医院急诊科治疗,后又在潞河医院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安宁疗护病房住院 115 天,出院诊断出多种伤病,还明确原告属于智力残疾人士,监护人是外甥李某等情况。
3. 鉴定情况: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的相关意见等,原告支付鉴定费 3150 元。
4. 车辆保险及垫付情况:涉事京 BRL590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内进行过理赔;宋先生为张某垫付了医疗费 8270 元(含救护车费用 162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896 元,原告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但诉求中包含宋先生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5. 事故现场及其他相关情况:介绍了事故现场道路情况,以及从交通支队事故卷宗中显示的各方询问笔录内容,如宋先生、张某外甥李某对于事故发生前后相关情况的描述等。
五、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1. 判决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等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举证规则,宋先生未能证明张某对事故存在过错,也无法排除自身过错,所以宋先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对张某各项合理损失进行了核算,综合考虑其伤情、鉴定意见、票据等因素确定了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判决结果:
1.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 14775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2. 被告宋先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 30566.1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3.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宋先生残疾辅助器具费 896 元、救护车费用 162 元,共计 105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4.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196 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330 元(已交纳),被告宋先生负担 386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进行上诉。
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情况
在本案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林作为被告宋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有以下工作及可能发挥的作用:
1. 参与庭审及诉讼程序:代表宋先生出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案件审理,确保宋先生的诉讼权利得以行使,例如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宋先生一方的观点和意见。
2. 协助梳理答辩意见:根据宋先生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以及相关证据情况,帮助其梳理出合理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从责任认定、费用合理性等多方面进行反驳,比如提出不认可交通事故事实、认为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等答辩观点,维护宋先生在案件中的立场。
3. 依据法律分析案件: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分析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问题,为宋先生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宋先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关键问题,虽然最终法院未完全采纳其观点,但体现了其从专业角度对案件的分析和把控。
4. 协助整理证据材料:可能帮助宋先生收集、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尽管在本案判决中未详细体现所提交的有力证据,但在类似案件中,律师通常会整理如车辆相关证件、事故现场情况记录、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以支持己方的主张,争取在案件中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