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倡信律所律师助力交通事故案:权益维护与司法应对
原告:王某某,男,1987 年 6 月 13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政广村二十八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83 年 12 月 30 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被告: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信中北街 16 号院 6 号楼 3 层 305。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超,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
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17 号。负责人:卢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78 年 11 月 2 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
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0 年 5 月 3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公司(下
称龙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下称人保黔南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被告唐某,被告龙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郜慧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救助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 2196.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500 元、营养费 4500 元、伤残
赔偿金 212 142.43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 18 000 元、
误工费 18 040 元、财产损失 339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4350 元,分责后共计 250 798.5 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 8 月 15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施工工地东门前,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 AKK628 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小腿撕套脱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右手小指指甲部分剥脱右额部开放伤口、右眉弓开放伤口、右上眼睑开放伤口、右上唇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左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双侧胸腔积液、右眶下壁骨折、左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拉伤、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等。 2023 年 4 月 12 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致残率 10%),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不认可人保黔南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北
京分公司与人保黔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和龙祥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事故车辆系原告从龙祥公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若办理完过户,事故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车辆保险均系龙祥公司代为办理,保费由唐某支付。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虽登记在龙祥公司名下,但龙祥公司同唐某于 2019 年 1 月 28 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由唐某实际占有使用并控制,龙祥公司不认可与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只认可买卖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人保黔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唐某赔偿,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 40%。医疗费由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支出和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 50 元标准;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认可发票部分金额,之后的标准只认可每天 120 元;误工费只认可 13 040 元,原告未提交纳税记录和社保记录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认可;财产损失中电动车损失由法院酌定,因事故认定书未提及手机损坏,不认可手机损失;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
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18 000 元。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龙祥公司一致,补充意见为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中只认可前三个月扣除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辩称,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证照注销,事故车辆于 2022 年 5 月 10日投保时冒用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投保人明知异地车不能在贵州省范围投保,涉嫌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保材料进行投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人保黔南分公司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在黔南日报第 10017 期第八版中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救助中心述称,事故发生后,救助中心根据原告申请为其垫付 192 555.76 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年 8 月 15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施工工地东门前,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北京 EC2165)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 AKK628)由北向
西右转弯,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撕套脱伤、右侧眼眶外壁、颧骨、上颌窦外后壁开放骨折、右侧上颌窦、左侧蝶窦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右手小指指甲部分剥脱、右颧部开放伤口、右眉弓开放伤口、右上眼睑开放伤口、右上唇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左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左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等,于 2022 年 8 月 16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0 日住院治疗 65天,住院期间多次手术,出院医嘱包含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 192 555.76 元至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 18
000 元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后退回 15 837.62 元。经
核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 2162.38 元,复印费票据 34.1 元,现
原告认可该 2162.38 元差额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
住院期间,原告支付 63 天的护理费共计 12 600 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龙祥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唐某认可证据真实性。
经查,京 AKK628 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龙祥公司名下,2019年 1 月 28 日,龙祥公司与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唐某所有。诉讼中,龙祥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与买卖合同,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黔南分公司认可行驶证真实性,买卖合同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唐某另提供车辆营运证,显示业户名称为龙祥公司。原告主张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龙祥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100 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和车主均为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载明号牌号码暂未上牌,保险车辆车架号 LRDV6PEC6HH009479,签单日期为 2022 年 5 月 10 日。经查,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注销登记,人保黔南分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23 日在黔南日报第三版“时事”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内容为:近期,我公司核查发现,2022 年 4 月-5 月福泉支公司承保批次货车新车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保资料进行投保。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保险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声明从即日起解除与该批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订立的下列保险合同(见保险合同清单),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清单,事故车辆在解除清单中。
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 4350
元。2023 年 4 月 12 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 10%)。(二)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 120 日;被鉴定人王某某的
护理期限可考虑为 90 日;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 90日。各被告均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王德有(1958 年 5 月 6 日出生)与张会兰(1957 年 10
月 8 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即王伟光、王微、王某某。原告另提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胜丰镇政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德有与张会兰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由王某某抚养。龙祥公司、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人保黔南分公司只认可身份关系,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就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其与北京湘行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
的劳动合同书、北京湘行记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某
的银行流水,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 5 个月,产生误
工损失 18 040 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北京湘行记餐饮有
限公司于 2022 年 9 月 15 日、10 月 14 日、11 月 15 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 3003.34 元、2420.75 元、1700.75 元,唐某和龙翔认可证据真实性,只同意赔偿误工费 13 040 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只同意赔偿前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人保黔南分公司和救助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就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和电动车、手机损坏照片,唐某和龙祥公司不认可手机损失,认可电动车损坏,认可发票真实性;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人保黔南分公司和救助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合同解除声明、企业主页查询截图,第三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承诺书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鉴于人保黔南分公司已经解除保险合同,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若各方当事人对人保黔南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持有异议,可另行通过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庭上陈述,唐某与龙祥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买卖合同,事故车辆由唐某控制使用,但双方始终未办理过户,车辆登记在龙祥公司名下。唐某陈述未办理过户原因系办理过户后,车辆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亦为龙祥公司,故本院认定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驾驶车辆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 70%。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唐某和龙祥公司按照 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经过核对医疗发票原件,原告
实际发生医疗费 194 718.14 元,其中医保中心垫付 192 555.76
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 2162.38 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
2162.38 元已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应予以扣除,且 34.1 元复印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 6500
元;对于营养费 4500 元,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
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发票,本院酌定为 16 650 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为 13 050 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 142.43 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鉴定报告、原告父母年龄及扶养人数量,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为 5000 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伤后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为 300 元;关于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造成手机损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手机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故对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 1000 元。关于鉴定费 4350 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 16 650 元、误工费 13 050 元、交通费 300 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 5000 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 000 元、财
产损失 1000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 15 837.62 元;
三、被告唐某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4550
元、营养费 3150 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 999.7
元、鉴定费 3045 元;
四、被告唐某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连带支付医疗费 123 702.7 元;
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 53 015.44 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30.99 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121.99 元(已交纳),由被告唐某和被告公司连带负担 2409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是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详细梳理: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当事人情况
1.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的姚恒律师和刘汉波律师。
2. 被告: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郜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责人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3.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闫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曹海洲)。
2. 案件受理与审理情况:原告王某某与各被告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由
1.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2196.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500 元、营养费 4500 元、伤残赔偿金 212142.43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 18000 元、误工费 18040 元、财产损失 339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4350 元,分责后共计 250798.5 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8 月 15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相关地点,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出多处伤病,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相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王某某认为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认可人保黔南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主张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和龙祥公司连带承担。
三、各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意见
1. 被告唐某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提及车辆系从龙祥公司购买未过户及相关保险办理、保费支付情况。
2.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但主张与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发表了具体意见,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的标准、护理费认可的金额范围、误工费认可金额等。
3.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后垫付医疗费,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基本同龙祥公司,还补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误工费前三个月扣除部分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内容。
4. 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辩称:指出事故车辆投保时存在冒用已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其已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并发表声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5. 第三人救助中心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 192555.76 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四、法院认定事实
1. 事故详情:2022 年 8 月 15 日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双方车辆行驶情况、碰撞结果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
2. 原告救治情况:王某某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治疗情况,包括诊断出的众多伤病、住院时长、手术情况以及出院医嘱等,还有救助中心、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及退回医疗费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费票据情况及护理费支付情况等。
3. 车辆相关情况:涉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龙祥公司名下,龙祥公司与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车辆由唐某实际占有使用控制,唐某提供车辆营运证显示业户名称为龙祥公司,双方对关系认定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挂靠,龙祥公司主张买卖)。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100 万,商业三者险保单相关主体及投保时涉及已注销公司、存在违规投保等情况,以及人保黔南分公司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的具体内容和事故车辆在解除清单中的情况。
4. 鉴定情况:王某某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包括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各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
5. 其他证据情况:介绍了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父母情况、误工费相关(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银行流水)、财产损失相关(电动车购买发票和损坏照片)等证据及各被告、第三人相应的质证意见。
五、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1. 判决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赔偿顺序和责任分担原则。本案中,鉴于人保黔南分公司已解除保险合同,若有异议可另寻保险合同纠纷途径解决;认定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酌定唐某承担 70% 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根据证据、实际情况等进行了具体认定,如医疗费扣除已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等综合伤情及相关材料酌定金额等。
2. 判决结果:
1. 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具体金额,并向第三人救助中心支付相应医疗费。
2. 唐某和龙祥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具体金额,并向第三人救助中心连带支付相应医疗费。
3. 王某某向第三人救助中心支付一定医疗费。
4.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规定了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明确了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情况,以及不服判决的上诉相关事宜。
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推测
在本案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的姚恒律师和刘汉波律师作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挥了多方面重要作用:
1. 案件准备阶段
1. 全面梳理证据材料:协助王某某系统收集与整理各类证据,涵盖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类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确保证据链条完整,能有力支撑各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审理奠定坚实基础。
2. 深入分析案件策略:凭借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经验,细致分析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结合现有证据预判各争议焦点走向,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精准确定各项赔偿请求金额,力求最大程度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2. 庭审阶段
1. 有效陈述诉讼主张:在法庭上清晰、准确地阐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向法庭和各被告充分说明王某某因事故遭受的伤害及损失情况,确保其诉求能得到全面理解与重视。
2. 积极参与质证辩论:针对各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严谨进行质证,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维护己方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在辩论环节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有力反驳对方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深入论证王某某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争取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
3. 判决后阶段(若有需要):若对判决结果存在异议,会基于专业判断,协助王某某分析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可行性,准备相应上诉材料,继续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而努力;若判决生效,则协助王某某跟进各被告履行判决的情况,确保其能及时获得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