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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与多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从事故发生到二审落定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解析与多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从事故发生到二审落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信中北街 16 号院 6 号楼 3 层 305。

法定代表人:岳经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

南分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989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王某,男,1987 年 6 月 13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政广村二十八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男,1983 年 12 月 30 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17 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78 年 11 月 2 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黔南分公司)、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01 民初 1482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

员一人独任审理,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公开开庭,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人保黔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保黔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的主体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而非人保黔南


分公司。2.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由人保黔南分公司出具,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人保黔南分公司为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 3.案涉车辆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100 万,该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4.案涉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黔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人保黔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唐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

由。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龙祥公司的上

诉请求和理由。

救助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法院认定。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唐某、龙祥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黔南分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 2196.48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500 元、营养费 4500 元、伤残赔偿金 212 142.43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 18 000 元、误工费 18 040 元、

财产损失 339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

定费 4350 元,分责后共计 250 798.5 元;2、诉讼费由唐某、龙祥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黔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施工工地东门前,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北京EC2165)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KK628)由北向西右转弯,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为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

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撕套脱伤、右侧眼眶外壁、颧骨、上颌窦

外后壁开放骨折、右侧上颌窦、左侧蝶窦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右手小指指甲部分剥脱、右颧部开放伤口、右眉弓开放伤口、右上眼睑开放伤口、右上唇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左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左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等,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多次手术,出院医嘱包含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根据王某申请,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192 555.76元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 000元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后退回15 837.62元。经核对,王某提交医疗费票据2162.38元,复印费票据34.1元,现王某认可该2162.38元差额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住院期间,王某支付63天的护理费共计12 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龙祥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唐某认可证据真实性。


经查,京AKK62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龙祥公司名下,2019年 1月28日,龙祥公司与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唐某所有。一审诉讼中,龙祥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与买卖合同,王某、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黔南分公司认可行驶证真实性,买卖合同主张由法院认定;唐某另提供车辆营运证,显示业户名称为龙祥公司。王某主张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龙祥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和车主均为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载明号牌号码暂未上牌,保险车辆车架号LRDV6PEC6HH009479,签单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经查,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注销登记,人保黔南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在黔南日报第三版“时事”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内容为:近期,我公司核查发现,2022年4月-5月福泉支公司承保批次货车新车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保资料进行投保。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保险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声明从即日起解除与该批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订立的下列保险合同(见保险合同清单),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清单,事故车辆在解除清单中。

一审诉前,王某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350元。2023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

(二)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被鉴定人王某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被鉴定人王某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唐某、龙祥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黔南分公司均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王德有(1958年5月6日出生)与张会兰(1957年10月 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即王伟光、王微、王某。王某另提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胜丰镇政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德有与张会兰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由王某抚养。龙祥公司、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人保黔南分公司只认可身份关系,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就误工费损失,王某提交其与北京湘行记餐饮有限公司签

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湘行记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的银行流水,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5个月,产生误工损失18 040元,根据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北京湘行记餐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5日分别向王某支付工资3003.34元、2420.75元、1700.75元,唐某和龙祥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只同意赔偿误工费13 040元;人保北京分公


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只同意赔偿前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人保黔南分公司和救助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就财产损失,王某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和电动车、手机损坏照片,唐某和龙祥公司不认可手机损失,认可电动车损坏,认可发票真实性;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人保黔南分公司和救助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鉴于人保黔南分公司已经解除保险合同,故不再承

担保险责任,若各方当事人对人保黔南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持有异议,可另行通过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庭上陈述,唐某与龙祥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买卖合同,事故车辆由唐某控制使用,但双方始终未办理过户,车辆登记在龙祥公司名下。唐某


陈述未办理过户原因系办理过户后,车辆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亦为龙祥公司,故法院认定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驾驶车辆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故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唐某和龙祥公司按照 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经过核对医疗发票原件,王某实际发生医疗费194 718.14元,其中医保中心垫付192 555.76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2162.38元,王某主张医疗费中的 2162.38元已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应予以扣除,且34.1元复印费属于王某诉讼成本,故对于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某住院天数,法院认定为6500元;对于营养费4500元,各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照准;对于护理费,结合王某伤情、鉴定报告及发票,法院酌定为16 65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王某伤情、鉴定报告及误工证明,法院酌定为13 0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12 142.43元,结合王某年龄及伤情、鉴定报告、王某父母

年龄及扶养人数量,王某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王某伤情及鉴定报告,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王某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伤后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王某伤情、就诊次数及距离,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造成手机损失,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手机损失系因交通事故


产生,故对手机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法院酌定为 1000元。关于鉴定费435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王某护理费16 650元、误工费13 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45 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15 837.62元;三、唐某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46 999.7元、鉴定费3045元;四、唐某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连带支付医疗费123 702.7元;五、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53 015.44元;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

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黔南分公司


已经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100万。龙翔公司上诉主张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的主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而非人保黔南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2022年11月23日黔南日报中第三版的保险合同解除声明,落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该声明列明了案涉保单号。经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下级企业。黔南分公司称案涉保单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实际承保。在案证据显示,案涉保单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落款处有黔南分公司捺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黔南分公司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龙祥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并未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若对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有异议,可通过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929 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以下是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梳理总结: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责人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3. 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原审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5.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闫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案件审理流程: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01 民初 14820 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于 2024 年 3 月 27 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公开开庭,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请求及理由

 

1. 上诉请求:龙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且要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保黔南分公司承担。

2. 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指出发表 “保险合同解除声明” 的主体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而非人保黔南分公司;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由人保黔南分公司承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未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黔南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一审案件情况

 

1. 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22 年 8 月 15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相关地点,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2. 原告受伤及救治情况: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出多处伤病,住院 65 天并多次手术,出院后有门诊复查等医嘱。救助中心、人保北京分公司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有相应退回情况,王某提交了医疗费及复印费票据等。

3. 车辆相关情况:涉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龙祥公司名下,龙祥公司与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车辆由唐某控制使用,且车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龙祥公司,王某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龙祥公司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100 万,商业三者险保单相关信息显示被保险人和车主为已注销的贵州丰茂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黔南分公司曾发表保险合同解除声明,案涉车辆在解除清单中。

4. 鉴定情况:王某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伤残程度属十级等相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各方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

5. 其他证据及质证情况:王某提交了其父母相关情况证明、误工费相关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银行流水)、财产损失相关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和损坏照片)等材料,各被告及相关方对此有不同的质证意见。

四、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1. 认定内容:鉴于人保黔南分公司已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若有异议可另行通过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认定唐某与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酌定唐某承担 70% 的责任比例。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唐某和龙祥公司按 70% 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判决结果:

1. 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具体金额;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相应医疗费。

2. 唐某和龙祥公司连带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具体金额;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连带支付相应医疗费。

3. 王某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定医疗费。

4.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规定了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条款。

五、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1. 认定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黔南分公司已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为黔南分公司的下级企业,案涉保单保险人是黔南分公司且有其捺印,一审认定人保黔南分公司已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祥公司相关意见不成立。

2. 判决结果: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929 元由公司负担。

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推测

 

在本案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汉波作为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发挥了以下重要作用:

 

1. 诉讼准备阶段

1. 证据收集整理:协助王某收集整理各类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比如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票及照片等,通过对这些证据的梳理和完善,为准确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提供有力支撑。

2. 分析案件走向与制定策略: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深入分析案件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关系,结合已掌握的证据情况,预判案件可能的走向,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明确在一审中主张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及依据,最大程度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2. 一审庭审阶段

1. 代表当事人陈述主张:在法庭上清晰、准确地陈述王某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和各被告阐明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情况以及依法应获得赔偿的依据,确保王某的诉求能够被充分理解和重视。

2. 参与质证与辩论环节:针对各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不利于王某的证据提出合理质疑,维护己方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在辩论环节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反驳对方不合理的答辩意见,进一步论证王某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争取有利的一审判决结果。

3. 二审阶段协助工作(尽管非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但案件关联紧密)

1. 配合法院提供材料与说明情况:配合二审法院的审理工作,根据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或者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说明,辅助法院全面、准确地了解案件全貌,保障二审能够公正、合理地审理并作出裁决。

2. 继续维护当事人权益:持续关注案件进展,对二审中出现的可能影响王某权益的情况保持警觉,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通过与法院、其他当事人沟通等方式,继续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确保一审判决中已争取到的权益不会因二审出现不利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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