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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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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倡信律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被告赔偿18万余元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付XX,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北京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四区2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华XX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华冠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十三里。

    原告付XX与被告华XX公司(下称华安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委托诉讼代理刘汉波、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6.31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65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132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4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与长虹西路路口北侧铁路桥下,张XX驾驶车牌号为京Q9HT**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行驶,付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张XX口述,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右侧与付XX接触后付XX倒地,造成付XX受伤。付XX被120救护车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椎骨折,建议卧床制动。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X全责,付XX无责。付XX委托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案涉车辆在华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张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单独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张XX在我公司没有商业险。

被告张XX辩称,我只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也没有在其他保险公司投商业险。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我垫付了不到2000元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4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与长虹西路路口北侧铁路桥下,张XX驾驶车牌号为京Q9HT**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行驶,付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张XX口述,其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右侧与付XX接触后,付XX倒地,造成付X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X为全责,付XX为无责。事故发生后,付XX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救治,2021年9月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临床诊断: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椎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严重骨质疏松伴骨疼建议:休息四周。付XX自行支付医疗费5016.31元。张XX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其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付XX诉前自行委托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付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付XX本次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付XX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张XX驾驶的京Q9HT**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X付全责,付XX无责任。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XX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张XX自行承担。除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具体如下: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认定营养期60日,共计3000元;误工费,结合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按每日140元标准计算,认定误工期150日,共计210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等情况,酌定300元;护理费,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认定60日,共计9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的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002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合计150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付XX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张委军垫付的医疗费,因张委军未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XX医疗费5016.31元、营养费3000元;

二、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XX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付XX伤残赔偿金5304元和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80元,由付XX负担366.80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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