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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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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民事案例一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万余元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倪XX,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楼3层99-15内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倪XX与被告李X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海香隆公司)、被告渤海XX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杜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被告李XX、被告海香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杜XX、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33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56300元、误工费13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28823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9时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幸福大街北口,杜XX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遇红灯在停止线内停车等候放行,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广渠门大街逆行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后违反交通信号灯向北行驶,适有李XX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驶来,李XX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杜XX所驾驶小型轿车尾部接触,杜XX车辆被撞出后,该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所骑驶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李XX受伤,两机动车及自行车损坏,杜XX车内乘客庞英、刘爱芹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上前牙折断等。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12天(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15日),后为行左肱骨骨折术后髓内针取出术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前往北京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4日),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经东城交通支队编号第110101102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杜XX及同乘人庞英、刘爱芹均无责。另查李XX系海香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三者险,杜XX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诚请判如所请。

海香隆公司辩称,李XX是海香隆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海香隆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支持的范围内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海香隆公司应该赔偿的额数额后,由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海香隆公司付了倪XX医疗费72086.31元、护理费28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和平安保险向海香隆公司支付。关于医疗费,被告渤海财险已经理赔了海香隆公司9000元。

李XX的答辩意见同海香隆公司一致。

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认可,李XX驾驶的车辆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前期我公司已经理赔原告医疗费9000元,理赔另一个伤者庞英9000元,还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庞英90000元,所以死亡伤残项下还剩90000元。没有理赔财产损失。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证明事发前后工资及扣减情况,故不认可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损失费,未给原告造成长期性精神损害,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认可,李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京×**)46247.6元,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杜XX辩称,我是无责方,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杜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杜XX是无责人,如果杜XX不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我们也不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9时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幸福大街北口,杜XX驾驶小型轿车(京E×**)遇红灯在停止线内停车等候放行,倪XX驾驶自行车沿广渠门大街逆行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后违反交通信号灯向北行驶,适有李XX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京×**)由东向西驶来,李XX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杜XX所驾驶小型轿车尾部接触,杜XX车辆被撞出后,该车辆前部右侧与倪XX所驾驶自行车接触,造成倪XX倒地受伤,李XX受伤,两机动车及自行车损坏,杜XX车内乘客庞英、刘爱芹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倪XX负次要责任,杜XX、庞英、刘爱芹无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当天,倪XX至北京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牙折断。2020年10月10日,医院为倪XX行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20年10月15日,倪XX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建议:1、休息30天;2、保护性康复功能锻炼;3、预防伤口感染,物理方法预防深静脉血栓,抗骨质疏松治疗,预防跌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2月22日,倪XX再次至北京医院住院,并于次日行左肱骨骨折术后髓内钉取出术,2021年12月24日,倪XX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注意伤口保持干燥预防感染,主动舒缩肌肉物理预防深静脉血栓;2、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抗骨质疏松症,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期间及出院后,倪XX多次至医院复查治疗。倪XX共发生医疗费125416.46元,其中,海香隆公司支付72086.31元,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向海香隆公司理赔9000元。海香隆公司另为倪XX支付12天护工护理费2800元。

诉讼中,倪XX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倪XX撤销了鉴定申请。

为证明护理费情况,倪XX出示了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1天)。倪XX另出示了若干张护理费收条。李XX、海香隆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护理费发票,但不认可收条,理由为仅凭收条不能证明确立了护理关系并支付了款项,且倪XX主张的护理期已经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护理期限。

为证明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倪XX出示了库房租赁协议、联营协议、劳动合同、书面证言、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倪XX(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9月15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导购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6千-8千元。2020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其向我单位请假19个月。病假期间,我单位以扣发其工资133000元。计算依据:7000元/月×19,特此证明。”李XX、海香隆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主张的误工数额已经超出了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且误工期已经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误工期限。

另查,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还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理赔伤者庞英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庞英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倪XX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X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倪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杜XX无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杜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倪XX的合理损失应由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理赔,如仍有不足的,由海香隆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倪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倪XX共发生医疗费125416.46元,其中,海香隆公司支付72086.31元,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向海香隆公司理赔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倪XX的营养期75天,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倪XX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每月5000元,误工费数额为250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倪XX护理期为75天。海香隆公司已支付12天护理费2800元,倪XX支付1天护理费300元,故剩余护理天数为62天,酌定每天护理费200元,故护理费数额为1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倪XX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倪XX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8.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倪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2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原告倪XX医疗费1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倪XX20750元(计算过程:医疗费114616.16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19766.16元,按照70%计算,数额为83836.31元,扣除北京XX公司支付的63086.31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XX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8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086.31元。

六、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倪XX负担21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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