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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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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同时作为反诉被告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一例-倡信律所代理案件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8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X,女,197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李XX诉反诉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淼、李杰清,被告(反诉原告)李XX以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5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徽省亳州市养生大道康美物流中心对过时,操作不当没有安全行驶,撞上前方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C1-2脱位、腹部损伤及右下肢外伤。后由于当地医疗条件有限,于2015年11月10日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李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669.11元,交通费5392.8元,住宿费4740元,财产损失1009元,护理费19929元,误工费116334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3万元。并垫付了原告在亳州的治疗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既往病史,其住院治疗是针对自身病情,对原告在北京治疗的产生各项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业误工损失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李XX诉称:事故认定反诉被告为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已经修理,要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应付的修理费31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50分,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康美物流中心对侧,李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18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X为事故主要责任,杨X为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C1、2脱位、腹部损伤、右下肢损伤。

诊治过程记载如下,入院情况:患者……BP:140/100mmHg,头颅无畸形,头皮触痛阳性,眼睑无浮肿,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右膝及踝关节触痛阳性,活动受限,双下肢无浮肿,肌力正常;感觉均正常。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明确,给予对症治疗,并请骨科会诊,建议C1、2脱位手术治疗,但患者拒绝手术、拒绝转科及转院治疗,要求我科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0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影像学检查见:X线(9月14日):颈椎序列正常,生理曲度存在,C2、3椎体呈融合改变,未见明显滑脱征象,所见诸骨骨质密度正常,颈椎体边缘及椎体钩突关节面骨质增生变尖,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颈部未见异常软组织影。1.所示颈椎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及滑脱,请结合临床,必要时MR随诊。2.颈椎退行性改变,C2、3椎体融合改变。CT报告单记载:考虑寰枢关节半脱位;齿状突及寰枢椎体右侧部可疑骨质透亮线影(考虑血管沟可能),请结合临床,必要时结合MRI检查。

同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1、寰枢椎关节不稳:2、寰椎枕化;3、先天性颈椎畸形,C2-3分割不全。11月12日行后路枕颈固定植骨融合术,髂骨取骨术。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用,原告在亳州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金额为15521.4元。原告来京治疗,支付的门诊治疗费及住院费为26950.87元,外购药(胶布、备皮刀、西乐葆)161.2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10元。

交通费部分,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一部分为亳州当地加油费票据,金额为1600元,一部分为原告及家属来京治疗发生的费用,包括往返的火车票,金额为3352元,北京市内的出租车票及公共交通票据,金额为441元。住宿费部分,原告出示在京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在旅馆的房费收据,金额为4740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了与XXX的租赁合同,与卢XX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交纳租赁及管理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夫妇租赁柜台,经营中草药。原告要求按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确定6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16334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在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0元,另主张3个月的家属护理费,金额同样按北京市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9929元。

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6年2月26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其分析说明如下:(一)被鉴定人杨X原存在寰椎枕化、先天性颈椎畸形(颈2、3分割不全即颈2、3椎体融合)的基础上,颈部又受到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导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经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经测算,其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不足50%),依据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a、附则5.1及附录A.9之规定,构成Ⅸ级(九)级伤残;依据附录B.3之规定,赔偿指数为20%。(二)因果关系分析寰椎枕化又称先天性寰枕融合,是指寰椎的某一部分或整体与枕骨基底部存在先天性骨性连接,可以是完全性或不完全性,可单侧或双侧。正常时颈部的旋转运动主要是寰枕关节和寰枢关节的运动。在颈椎先天畸形的情况下,寰枕关节失去正常形态和运动功能,势必引起下方的寰枢关节应力增加,颈部如遇外力作用,易致寰枢椎关节脱位。颈2、3椎体分割不全,属颈椎先天融合畸形,临床表现为短颈,颈部活动受限,因其他颈椎的代偿,一般表现为轻度活动受限。寰枕关节脱位是上颈椎最常见的损伤,是由于外伤性因素引起,临床可表现为颈部疼痛和僵直,颈椎各方向活动均受限等。被鉴定人杨X201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存在寰椎枕化、颈2、3椎体融合,据此可以确认其“寰椎枕化、先天性颈椎畸形(颈2、3分割不全即颈2、3椎体融合)”的临床诊断成立。被鉴定人杨X在原有颈椎畸形的基础上又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历记载伤后颈部着地,出现颈部疼痛,活动受限等临床症状。临床检查见颈部活动受限,Cl棘突、C2棘突、C3棘突、C4棘突轻度压痛等。影像学检查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说明其颈部遭受了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此次外伤史明确。综上所述,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及伤后临床表现,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并本所阅片所见,认为其虽然原有寰椎枕化、先天性颈椎畸形,但并未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明显影响,其该次损伤及后遗症系在原来存在寰椎枕化、颈椎先天性畸形改变的基础上,颈部又受到外力作用,导致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使其原存在颈椎先天畸形的临床症状体征显现或加重,故认为本次外伤与颈椎先天畸形系共同作用,导致其颈部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的发生(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杨X以上损伤,综合考虑,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该鉴定结论分析意见,平安保险表示认可,同意按5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

原告近亲属关系情况,原告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之父杨献(1951年10月9日出生)与之母蔡秋香(1962年8月12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杨X,长子杨红、次子杨楼。原告与其夫王亚灯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双胞胎,王X1及王X2。

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出示于2015年9月19日购买的三星3608手机一台,出具购机凭证记载金额为999元。关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原告受伤期间,李XX给付原告家属3万元。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李XX出具车辆修理费发票,该车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0550元。平安保险按70%责任比例赔付7385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杨X赔偿其应负担的3165元。

另查,李XX驾驶的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护理费发票、租赁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次事故确定原告为次要责任,李XX为主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治疗伤病情及本次事故关联性的问题,分析如下:原告在事发当日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入住心胸外科,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经对症治疗及骨科会诊后出院。该期间治疗,可以认为是事故导致多发外伤,该期间费用,应全额处分。

法医鉴定认为,虽然原告原有寰椎枕化、先天性颈椎畸形,但并未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明显影响,其该次损伤及后遗症系在原来存在寰椎枕化、颈椎先天性畸形改变的基础上,颈部又受到外力作用,导致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使其原存在颈椎先天畸形的临床症状体征显现或加重,故认为本次外伤与颈椎先天畸形系共同作用。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具有明确的既往病史,而非退行性病变,对于损伤发生,应当考虑原发疾病对于残疾后果的参与度。鉴定机构建议自身病情占50%的参与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及过错参与程度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损失。同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颈部损伤治疗相关的,均应按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出示了相应证据,其中外购药部分与治疗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在北京某中医研究院支付的3546元的药费,无处方及病历对应,其关联性无法证实,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伤情确需营养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按租赁协议支付的租赁费和管理费应包含在经营成本之内,不属于间接损失,平安保险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案件赔偿“填平原则”,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实际工作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在不能提供确切收入证明前提下,以安徽省亳州市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更为合理,该项请求本院参考相应标准,酌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止,共计13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伤情康复需要,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按票据计算,出院后护理期按90日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在事故发生之初,亳州市人民医院已经建议针对其颈椎病情在该院骨科手术,但原告表示拒绝,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但并未特别建议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转科转诊,故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并非必要之需,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各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伤病参与度的情况,以上费用被告应按50%的参与度分担。原告在京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的费用亦按前述比例,由被告负担,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责任情况以及残疾等级,酌定赔偿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受损车辆及损失手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交直接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李XX按责任比例负担。李XX前期垫付的3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李XX。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李XX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已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其余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杨X赔偿。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二千元、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五千六百七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十九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扣除被告李XX前期垫付的三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XX三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一万二千零五十六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零五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八千六百零九元九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杨X复印费七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杨X赔偿反诉原告李XX车辆修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李XX、反诉被告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中本诉诉讼费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杨X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杨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X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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