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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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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期鉴定为330日,最后判决136日的案例-倡信律所代理案件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2765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朱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石佛营西里北门前与被告朱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肱骨骨折、尺骨骨折、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仍未完全治愈。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170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2400元(误工期330天,每天按照280元计算)、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120天,原告之妻护理,误工费每月3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54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758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垫付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2年。交通费中与就医时间相符的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石佛营西里北门前,朱x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xx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朱xx驾驶的车辆将王xx撞出,王xx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王x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肱骨干骨折,拇指损伤,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全休1月;2、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5、伤口每隔1-2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情况拆线,拆线前避免切口沾水污染,避免剧烈运动。王xx共支付医疗费39502.63元(其中朱xx负担住院押金8000元,王xx自行支付31502.63元)、交通费1110元。2016年4月25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33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事故发生后,朱xx还垫付王xx医疗费1771.55元(含急救费250元)。

另查,×××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王xx为居民家庭户,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5718元。王xx与屈亚茹系夫妻关系,王智(2000年6月5日出生)系王xx、屈亚茹之子。被扶养人(王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3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5496.30元。

庭审中,王xx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北京瑞诚誉兴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xx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今在我单位担任安装组组长职务,该同志的劳动用工形式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日工资280元,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直至痊愈,我单位自2015年12月13日起停发其工资。并附有北京瑞诚誉兴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xx为证明护理费,提供蒲城远航商务有限公司银座酒店出具的证明:屈亚茹自2015年1月1日起在我酒店工作,岗位是客房服务员,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2日因其丈夫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屈亚茹请假前去护理,我酒店从2015年12月13日停发其工资。并附有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xx还提供2014年5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姚宝林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44号楼2单元402的房屋出租给王xx1间居住,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费用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朱xx驾驶机动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王xx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31502.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金额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朱xx垫付的住院押金8000元及医疗费1771.55元,可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朱xx。王x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日减少收入28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共计15931元,王xx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王xx的护理期为120日,王xx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王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王xx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111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xx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朱xx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一千一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五千九百五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零二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三角。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朱xx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七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朱xx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朱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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