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伤情,为何你的赔偿金少了几十万?了解赔偿项目, 理清赔偿标准,获得合理赔偿。24小时咨询电话:16601145768

以案说法

坚持以守护平安家庭,专业筑就未来为宗旨

玩海洋球时场地底部损坏的金属底座造成的人员受伤判决16万余元赔偿案例-倡信律所代理案件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9民初1114号

原告张xx,女,195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服装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2号2-3层。

经营者张xx,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服装店总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海泰家园6楼5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xx服装店店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5区2号楼1单元902号。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xx服装店(简称凤香娃服装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凤香娃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我陪同孙女到凤香娃服装店经营的快乐娃儿童城玩,由于该儿童城规定不满三周岁的儿童需由成人陪同,并为陪同人员准备了鞋套,所以我入园陪同。由于儿童城中海洋球池内巨型积木与下一组积木之间有一段较大距离,孩子自己无法跨越,故我想过去将孩子抱起,当快走到孩子身边时,海洋球池下面有一个已损坏但未拆除的游乐设施的金属底座,将我绊倒。事件发生后,凤香娃服装店的工作人员陪同我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凤香娃服装店经营儿童游乐项目,应提供安全适宜的环境,保证游玩儿童及陪护人员的安全,但其对场所内的已损坏的游乐设施没有进行及时拆除或者维修,也未安放警示标志及提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凤香娃服装店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要求凤香娃服装店赔偿我医疗费439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86461.92元。

被告凤香娃服装店辩称:我店对张xx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张xx在凤香娃服装店经营的快乐娃儿童城海洋球池内看护孙女过程中摔倒受伤。该儿童城系收费儿童游乐场所,要求不满三岁的孩子需要成人进入看护。当日,凤香娃服装店派人将张xx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经诊断张xx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12月8日出院小结显示医嘱休息一个月,之后继续休息3-4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张xx自行支付住院费42839.34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1146.38元。

审理中,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右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张xx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

张xx主张事发时海洋球池内有一已损坏的被部分海绵包住的金属底座,其在看护孙女过程中碰到该底座摔倒受伤。凤香娃服装店认可海洋球池内有一损坏的道具金属底座,该金属底座旁没有特别提示,对张xx的具体受伤原因不清楚,但主张事发现场有监控视频,并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张xx在海洋球池内看护其孙女时摔倒在球池内,因球池内海洋球较多,无法看清摔倒的具体原因及金属底座的具体位置。

张xx就误工费,主张其受伤前系家政服务员,每月收入3000元,并提交《雇佣合同》及《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雇佣方为王向锋,张xx负责为雇佣方代为照顾孩子,每月收入3000元,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服务,误工174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17400元。

张xx就护理费,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子马燕春护理,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职工薪酬计算表》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马燕春系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文员,月收入5000元,马燕春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误工60天,被扣发工资10000元。经询问,张xx表示无法提供马燕春的完税证明。

张xx就交通费,提交加油费发票,主张系就医、复查及护理人员看护往返发生的费用。

张xx就营养费,提交食品发票,主张数额系估算。

经质证,凤香娃服装店对张xx提交的全部证据要求法院核实,未予发表其他意见。

张xx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另查,张xx为非农业家庭户,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6日,马燕春系张xx之子,马予晨系马燕春与陈颖之女,出生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李淼、黄xx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计算表,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照片打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在2015年12月2日在凤香娃服装店经营的快乐娃儿童城看护孙女时摔倒在海洋球池内受伤,该海洋球池有一损坏的金属底座,现张xx主张其因碰到该金属底座而摔倒,凤香娃服装店未提供反驳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张xx主张的受伤原因予以采信。凤香娃服装店对损坏的设施未予及时修缮,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xx受伤,因此对于张xx的合理损失,凤香娃服装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xx主张的医疗费439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xx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张xx的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张x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张xx的营养期为9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张xx主张的误工费,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可进行与其年龄和体力相适应的工作,张xx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鉴定意见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张xx主张的工资收入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凤香娃服装店未提出反驳理由及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张xx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经核算其误工费应为142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张xx的护理期为60日。张xx虽主张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损失10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张xx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核算张xx合理的护理费为7000元,张xx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服装店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xx服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倡信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找律师给自己评估一下能获得多少赔偿?马上联系:1660114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