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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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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交通事故案例-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5191号

原告李xx,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奕霏,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代理人李淼,被告刘xx,被告英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刘xx驾驶小型轿车×××在昌平区立汤路东三旗路口往北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撞伤了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液、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原告接受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锁骨内固定。原告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委托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车辆在英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577元(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5%)、医疗费23942.44元、误工费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60000元(亲属护理20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2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3元(2015年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20年÷2人)、住宿费4269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当天确实发生事故,但是我直接接触的是原告的腿,原告摔倒后头部受伤。我将原告送往医院,并经常看望。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英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773.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对于鉴定结果无异议,误工费我只认可120天的误工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应该按照北京市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宿费应该按照每天70元计算22天。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应该是没有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但是原告及其配偶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只是未就业,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在医院的时候原告配偶对我个人也进行过伤害,因此在精神方面我也受到伤害。

被告英x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方面要求在核实被告个人的驾驶资格后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9时10分,在昌平区立汤路东三旗路口往北100米处,刘xx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恰逢原告同向步行,双方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胸脑外科入住,后转至创伤骨科。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外伤证。西医诊断: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气颅症);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继续患肢前臂吊带悬吊固定;3、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切口换药,切口愈合后适时拆线;4、住院期间陪护1人;5、出院后全休1个月;6、合理渐加强功能锻炼;7、定期复查;8、骨折愈合后拆除锁骨内固定物;9、观察头痛、头晕等脑外伤症状,必要时及时复查头颅CT,如无特殊不适1月后、3月后分别复查头颅CT;10、有特殊情况随时来诊。原告后继续在该院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共计38942.44元,其中刘xx垫付原告医疗费15773.68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3168.76元。另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1张金额为9.60元的复印费发票,此费用已从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2016年5月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李xx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刘xx对此予以认可。英xxx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但对于误工期认为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经本院释明,英xxx公司不申请进行补充鉴定。

营养费部分,原告提交若干餐饮发票以及购买牛奶、燕麦片礼盒、燕窝、阿胶、营养礼盒等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仅同意按照每天20元至30元计算。

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为北京妙香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师,其月工资为3500元。北京妙香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厨师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月1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原告向单位请假5个月,每月工资扣发3500元,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17500元。二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表不认可,认为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护理费部分,原告述称其受伤后由女儿李×进行护理。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其上载明:李×系我单位员工,任职副总经理,月收入20000元人民币。因2016年1月18日父亲李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护理,所以向我单位请假3个月,每月扣发工资20000元,总共扣发工资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离职移交通知单等材料证明其护理费主张。原告称李×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打卡发放,另一部分是现金发放,李×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就办理了辞职手续。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英xxx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刘xx同意按照北京市护工标准进行赔偿。经询,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及社保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辽宁省出租汽车客票、火车票、高速收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加油票若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原告称火车票系其及配偶鞠×、女儿李×往返北京与锦州发生的。二被告对于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仅认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的转院、出院交通费用。

住宿费部分,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若干。原告称上述费用一部分为其住院期间亲属从外地来京护理住宿所产生,另一部分为其复查期间住宿产生。经查,原告的住宿费发票中含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发生的费用,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院复查记录。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其上载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家庭户。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之妻鞠×(1959年3月3日出生),二人生有一女李×。原告提交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岭南街道办事处果园社区出具证明,其上载明:鞠×系该社区居民,为失业人员。原告另提交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鞠×长期以来一直患有结肠癌,需要原告扶养。鞠×住院病历显示,其于2007年因直肠癌、2009年因肠梗阻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均采用医保的付款方式。另查鞠×户口本上显示的服务处所为锦州纸箱厂。原告未提交鞠×目前身体状况等证明材料。英xxx公司认为鞠×系1959年出生,应该属于退休人员。刘xx认为被扶养人应该是丧失劳动能力,鞠×只是失业人员,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刘xx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773.6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主张的费用中已扣除刘xx垫付的部分。

再查,事故车辆在英x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6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结算单、暂住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刘xx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因此英x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无法准确反映原告就医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来京复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客观情况做出,英x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补充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营养费部分,原告未能证明其食用燕窝等补品与其恢复身体之间存在必要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并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30元计算60天,共计7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140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其要求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配偶多年前曾患直肠癌等疾病但未能证明其配偶目前身体情况,另外原告配偶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付款方式为医保,原告未能向法院进一步举证其社保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住宿费部分,扣除无法与就医日期相对应的部分费用,原告住宿费共计3092元。原告亲属在北京无固定住所,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亲属的住宿费用及原告出院后来京复查期间的住宿费用尚属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7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刘xx承担。事故车辆保险额度已用尽,原告超出保险额度的合理损失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刘xx就其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七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住宿费三千零九十二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李宝山医疗费五百三十七元七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二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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