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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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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的案例-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2627号

原告金x,男,1996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诉被告陈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陈x、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15年12月10日14时15分许,陈x驾驶×××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海淀区银泉路西向东掉头时未保证行车安全,撞上原告骑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A042C3.3/I01-MT3-NV1),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接受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年半之后还需接受二次取出钢钉的手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4469.20元、交通费1024.6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2500元(180天×12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9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2015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太平洋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陈x辩称,我认可事故及责任比例,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806.61元,其中未包含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要求在本案中对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另外,我的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花费维修费5114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陈x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对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笔钱是直接打到医院账户。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4时15分,在海淀区银泉路西向东方向,陈x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掉头过程中,恰逢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两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受损。海淀交通支队认为陈x在掉头的过程中未让行未确保安全,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认定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骨科病房住院治疗。后原告在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建议: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月;骨科门诊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伤口皮缘坏死,需长期换药,据情况可能需要二期植皮手术。建议积水潭烧伤科就诊;按时伤口换药,根据伤口情况拆除余下缝线;因骨折有不愈合可能,需行二次植骨手术;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复查并支付医疗费190.08元,并提供北京隆福医院金额为138.08元的检查费发票1张,金额为49.50元的医疗用品发票2张,金额为2.50元的停车费定额发票5张。二被告仅认可医院检查费发票,同时认为原告未就医疗用品及停车费定额发票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医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医疗用品发票系遵医嘱在药房购药凭证,停车费定额发票系在药房挂号买药的凭证。经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医疗用品清单及相应医嘱。

2016年4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x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护工聘请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护工聘请协议显示护理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共计90日。护理费每日180元,原告共计支付16200元。二被告对于护工聘请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住院时和出院后护工承担的责任不同,不应该以同样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误工费部分,原告称其自2014年3月30日起在北京塞外一绝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塞外一绝餐饮中心)从事采购员,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9月30日离职。对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原告另称其从塞外一绝餐饮中心离职后,于2015年10月22日成为北京同城必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该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同城必应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平均每日收入为139元,其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未从事闪送工作,在此期间未取得任何闪送工作收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月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其应提交社保及完税证明,另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为查明原告工作情况,本院前往塞外一绝餐饮中心调查原告工作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千山表示原告在公司工作了1年半左右,后于2015年9月底离职;原告负责拉货及送餐工作,月工资以现金发放,平均为4000元左右;该公司员工无需签字领取工资。

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购买双拐共计花费149元。二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若干食品及保健品发票,证明其营养费支出。经询,原告未能提供所购食品明细清单。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二被告表示仅同意赔偿原告本人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家庭户并提交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称其长期在京工作生活,并租住于丰台区某处房屋。对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产权人身份证予以证明。该房屋产权人刘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约定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租住其房屋,月租金2000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共收到原告缴纳房屋租金36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称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及其弟。原告之父金瑞平于1967年11月18日出生。金瑞平共有2个子女,长子金x,次子金鹏(2004年2月27日出生)。兴隆县三道河乡偏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金瑞平……金瑞平患有冠心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靠金x打工维持家中生活。”原告另提交金瑞平2012年部分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金瑞平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二被告仅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父亲现为49岁,远低于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原告之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证明。二被告另指出原告之父的病历材料中所载明的年龄、性别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另查,陈x驾驶的×××小客车由太平洋公司承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垫付原告医疗费49806.88元,太平洋公司另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64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护工聘请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户籍证明、合作协议、工牌、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平洋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陈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责任程度,确定陈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其在医院进行检查的138.08元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医疗用品费未提供相关明细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停车费作为医疗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相关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金瑞平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及其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每日125元计算180天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180日,误工费共计210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0日,按每日1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出院后确有必要继续护理,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共计700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0600元。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共计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所认定的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及陈x按责任比例承担。陈x在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的医疗费用未超过其实际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太平洋公司及原告按比例予以返还。事故车辆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陈x就此可另行主张其车辆修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四十九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八百三十三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医疗费九十六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九十元、护理费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x医疗费三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金x返还被告陈x医疗费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九角八分。

五、驳回原告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金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金x负担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x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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