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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获赔十八万余元案例-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4563号

原告:刘xx,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x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9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48元、护理费19933.33元、误工费23833.33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40%的责任比例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0时3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石化干部管理学院,刘xx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陈xx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刘xx车辆左前部与陈xx车辆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刘xx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陈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刘xx受伤,故诉至法院。

陈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刘xx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刘xx垫付现金10000元,有收条,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保险情况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xx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小腿皮下血肿。医院建议左足伤口3-5天换药一次,患肢禁负重三个月,出院后1、2、3月骨科门诊复查,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取出时间,全休一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骨科随诊。

刘xx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2937.35元。陈xx为刘xx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16年7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临床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比照4.10.10i),附录A.10及北京地区对该条款内容的扩充性补充之规定,构成X(十)级伤残;依据附录B.3之规定,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刘xx以上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10.2.18b)及附录A.2、A.4之规定,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综合考量被鉴定人损伤情况,自身条件、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2016-6-24X线提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改变,骨折线大部分清晰可见,评定其误工期180-24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50日。刘xx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

刘xx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刘x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刘x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及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

刘xx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妻子赵爱秀的误工证明,开具单位为邱县赵伟通讯门市(以下简称通讯门市),内容为:现证明赵爱秀于2014年1月26日在我单位工作,任销售职务,其月工资为4600元,2016年3月22日,因刘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刘xx,赵爱秀向我单位请假13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工资19933.33元。刘xx一并提交了通讯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赵爱秀、通讯门市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赵爱秀的工资表。诉讼中,刘xx称,无法提供完税证明且从2016年3月起,赵爱秀因护理刘xx就不在通讯门市工作了。

刘xx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主张130日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塞纳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河俱乐部)开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刘xx于2014年12月16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维修工职务,月工资为5500元,2016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3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未支付请假期间工资23833.33元;2、塞纳河俱乐部与刘xx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月工资为2700元;3、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月平均工资为5557元;4、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刘xx月平均工资为2887元,自2016年4月10日后无工资收入,刘xx同时称,其工资为下发制;5、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

刘xx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刘希祥、赵兰香、刘晓博、刘晓荣、刘立阳生活费,提供了:1、塞纳河俱乐部提供的居住证明,载明,刘xx系我单位员工,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路8号;2、邱县香城固镇刘云固村民委员会、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刘玉柱出具的证明及刘希祥户口簿显示,刘希祥(1952年9月8日出生)与赵兰香(1952年6月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名子女刘xx,目前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3、刘xx户口簿显示,长子刘立阳(2005年12月16日出生)、二女刘晓博(2002年9月29日出生)、三女刘晓荣(2005年12月16日出生)。

刘xx主张财产损失,称事故造成其衣物及车辆损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陈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刘xx与陈xx的过错程度认定陈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陈xx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陈xx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刘xx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

刘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x在塞纳河健身俱乐部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可以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地区,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刘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刘xx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且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自述不一致,本院依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105日的护理期予以判定;刘xx主张的误工期超过定残前一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与银行流水不一致,本院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的收入减少数额结合误工期予以判定,另外,其提交的新线零售交易表未能体现工资收入情况,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刘xx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此次事故必然造成财产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因刘xx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刘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29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2221.63元、交通费448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150元。陈xx已为刘xx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一角五分,以上共计十八万零八百零七元一角五分(其中九千零五十五元直接向陈xx支付);

二、陈xx赔偿刘xx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已抵扣;

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自行负担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京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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