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伤情,为何你的赔偿金少了几十万?了解赔偿项目, 理清赔偿标准,获得合理赔偿。24小时咨询电话:16601145768

以案说法

坚持以守护平安家庭,专业筑就未来为宗旨

判决赔偿误工费二万一千三百元案例一则-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38652号

原告:季xx,男,1967年9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10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勇,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季xx与被告王永刚、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被告王永刚,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勇,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220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5550元;4、交通费2999元;5、住宿费3432元;6、误工费2.7万元;7、护理费15840元;8、残疾赔偿金1057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4400元;11、二次手术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5时39分许,被告王永刚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朝阳区光华路口嘉里中心时将我(由东向西行走)撞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损伤、面部开放性损伤。我作了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年后还需接受取钢钉的二次手术。经朝阳区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系被告华德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我要求华德公司和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32205.79元,包括(1)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我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7339.18元;(2)2016年5月13日,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996.61元;(3)救护车的费用80元。这其中包括王永刚给我垫付的6210元医疗费,我没有主张,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我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5550元,是我购买营养品的实际支出;4、交通费2999元,包括我在北京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照看我以及我回广西老家再来北京复查花费的费用;5、住宿费3432元,是家属来北京照顾我产生的住宿费及后来我来北京复查产生的住宿费;6、误工费2.7万元,我是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月工资收入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六个月,单位扣发我六个月的工资,合计2.7万元;7、护理费15840元,具体包括(1)我在北京垂杨柳医院住院期间,请了一名护工,花费2340元;(2)我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院回家后,我的妻子蒋美凤为照顾我请假三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的误工损失,蒋美凤是兴安县绿邦园林有限公司技术工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因请假照顾我,单位扣发其工资13500元。8、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2859元的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0.1计算得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系酌情主张;10、鉴定费44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委托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1、二次手术费1万元,我因左腿做了内固定手术,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院医生出具医嘱写明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218344.79元,其中,鉴定费4400元,我要求被告华德公司赔偿;其余诉讼请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德公司赔偿。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王永刚系我公司员工,车牌号为×××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与原告季xx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永刚系执行职务,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住院受伤的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6120元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华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误工期最多赔偿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交证据不认可,不同意按其主张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护理期60天(包含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按照原告伤情予以酌定,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华德公司垫付的6210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华德公司,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王永刚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原告季xx在起诉时曾将王永刚列为共同被告,王永刚答辩称,认可季xx陈述的事实,但6210元医疗费是华德公司垫付的,我是华德公司的员工,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季xx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季xx以王永刚系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刚的起诉,经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营养费票据,原告季xx提交了桂林市秀峰区裕盛自选商店出具的发票3张(内容分别为麦片、奶粉、初元,金额总计2250元),提交了兴安县康达药店出具的发票5张(内容分别为复方阿胶浆、蛋白质粉、液体钙、西洋参、田七粉;金额总计3000元),提交了桂林市华荣自选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内容为:牛奶、麦片、蜂蜜;金额为300元)作为营养费支出凭证,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发票项目均为食品,无法认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华德公司同意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以及上述营养费发票的出具时间,加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华德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关于交通费发票,原告季xx提交了车租车发票4张(时间: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2月2日,金额总计141元)、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6张(金额总计140元)、火车票6张(金额总计2718元),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华德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结合原告季xx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本案综合情况,本院认可上述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

关于住宿费发票,原告季xx提交了北京东昌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经营项目:住宿费,金额3432元;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华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结合季xx的就诊时间以及本案综合情况,本院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季xx还提交了护理协议、护工费发票、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季xx的户口本、季xx的妻子蒋X凤的劳务合同、兴安县绿邦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作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华德公司对护理协议和护工费发票无异议,认可户口本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未提供纳税记录、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经询,季xx称其和妻子蒋X凤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无纳税凭证。因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华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德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德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季xx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各方均认可华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1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季xx花费医疗费金额总计38415.79元,其中,华德公司垫付621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季xx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12天,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进行赔偿。

关于营养费,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相关医嘱,且原告季xx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项符合。原告季xx系广西省兴安县兴安镇人,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没有票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季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季xx就医、复查来往北京,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季xx的误工期应为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2日),共计4个月22天,对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实际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中,故对于季xx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季xx关于误工六个月,产生误工损失2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数额,本院确定按照季xx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4个月22天,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季xx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季xx的护理期为60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共计12天),季xx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期间,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2340元;出院后,由季xx的妻子蒋X凤进行护理,蒋X凤系兴安县绿邦园林有限公司的技术工,月工资4500元,故本院确定对于剩余48天的护理期,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季xx于1967年出生,户籍地为广西省兴安县兴安镇,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其虽主张自2015年1月4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广东东信润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但经询,该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并不固定,故不能证明季xx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赔偿义务人应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进行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季xx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季xx提交的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虽写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押金壹万元”,故该证明虽能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但仅注明了“再次住院押金壹万元”,该壹万元仅为住院押金,非实际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季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三万二千二百零五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五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住宿费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误工费二万一千三百元、护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鉴定费四千四百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二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季xx负担8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婷


倡信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找律师给自己评估一下能获得多少赔偿?马上联系:1660114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