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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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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一例-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2425号

原告王xx,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xx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北京xx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安全队长。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6706.81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元、交通费735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上午9点,原告乘坐983路公交车行驶至岳各庄桥东站时,该车司机突然急刹车将我甩出摔倒在地,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诊断,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88天,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另查,事故车辆系归八方达公司所有,八方达公司应对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王xx所诉事实发生经过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中存在过高不合理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王xx乘坐983路公交车行驶至岳各庄桥东站时,该车辆司机急刹车将王xx甩出摔倒在地,造成王xx身体受伤。事发后,王xx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多发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88天,该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继续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口服维生素D及营养神经药物;不适随诊。此后王xx遵医嘱定期复查复诊。出院后,王xx购买了一辆轮椅花费了1698元。庭审中,王xx对其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符合10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建议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xx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经查,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隶属于八方达公司所有,八方达公司庭审中同意赔偿王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王xx受伤后,八方达公司共计为王xx垫付了医疗费57870.65元、护理费13200元。

另查,王xx父母分别为王义斌、王玉珍,该二人年迈、体弱多病,需要由王xx及王xx之弟王继军两人共同进行赡养。

王xx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北京龙熙盛世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为此其提交了与该公司的劳务协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八方达公司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王xx主张超过3500元的工资应提交个税完税凭证;王xx关于营养费部分提交了一系列购买食品的发票,八方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营养费应有医院医嘱,该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王xx关于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八方达对于其中的住院及复查期间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八方达公司所属司机驾驶车辆过程中急刹车造成乘车人王xx摔倒受伤,八方达公司认可上述事情经过,同意负担王xx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该部分损失为5812.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共计住院治疗88天,其该部分损失为8800元;关于误工费,王xx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八方达公司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王xx未能进一步提交缴纳社保证明、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7500元;关于营养费,王xx提交的票据无法认定跟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日,其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八方达公司认可王xx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该损失为10571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该项损失为18321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该损失为169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此损失为3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另,被告八方达公司为王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该项费用的具体负担问题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五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二万四千零三十九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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