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伤情,为何你的赔偿金少了几十万?了解赔偿项目, 理清赔偿标准,获得合理赔偿。24小时咨询电话:16601145768

以案说法

坚持以守护平安家庭,专业筑就未来为宗旨

被车撞伤伤者上有老下有小的赔偿案例一例-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8844号


原告吴XX,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市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被告XX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XX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张XX、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太歇路歇甲村西口时,适有被告张XX驾驶京×**号小汽车由南向北经过,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足背压伤、右足皮肤剥落伤,行清创探查皮肤缝合术。3日后,原告因依然感觉不适,足趾活动受限,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缝合术后(碾压、皮肤剥脱伤)、右踇趾甲床破裂缝合术后、右足趾开放性损伤(第3趾)、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右)、下肢肿胀。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3 066.53元(不包含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720.77元、交通费1523.6元,误工费32 000元,护理费15 610元,残疾赔偿金105 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 4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事故是我个人行为,与车主张春顺无关。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另我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466.65元,要求本案中一起处理。鉴定费及合理的诉讼费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具体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同意赔偿。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给付90日。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有正规发票支持的部分,家属护理部分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期与护工的护理期重复,只认可一人护理。没有护工的护理期同意按照每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报告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单方作出的鉴定,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不再提出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之子在鉴定结论出来前差1个月不到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赔偿13个月;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鉴定结论出来前是66.5岁,故只同意赔偿13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也应该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时间应该与就医时间一致,具体金额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太歇路歇甲村西口时,适有被告张XX驾驶×××号小汽车由南向北经过,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足背压伤、右足皮肤剥落伤,行清创探查皮肤缝合术。3日后,原告因依然感觉不适,足趾活动受限,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缝合术后(碾压、皮肤剥脱伤)、右踇趾甲床破裂缝合术后、右足趾开放性损伤(第3趾)、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右)、下肢肿胀。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查明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急诊、住院期间及后期门诊复查医疗费数额总计为18 533.18元,其中5466.65元为被告张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原告起诉前向交通队申请鉴定。2016年2月23日,经交通队委托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被鉴定人吴XX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吴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垫付。误工费,原告出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1份、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原告家属护理,住院期间请了护工护理。营养费,原告出示食品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营养费支出为4720.7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5 718元;为证明自己为来京务工人员,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暂住证、原告之子在京就读的学生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现有一子16岁,需要扶养;出具兄弟姐妹人数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父母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现在66岁,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交通费,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原告称事发后衣服破损,主张财物损失费,被告称对原告衣物破损的事实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为3150元,被告张XX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学生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确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 533.18元(其中5466.65元由被告张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30天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住院19天原告出具了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为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交法定证据证明原告家属收入减少,亦未有医嘱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多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重复主张部分不予认可;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41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依据原告主张工资标准,原告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社保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必然会导致误工,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误工期,误工费计算为1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后本人就医复查的路程及次数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子女在京就读的学生卡,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按照原告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指数依法计算为105 71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 8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确定原告之子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 488.9元,(计算方式,其父: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 642元/年×14年×10%÷4;其子:36 642元×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66.6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XX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一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三千零六十六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二百零六元九角、护理费七千七百一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以上数额共计四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三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吴XX负担三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X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长新

审  判  员    马维洪

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琪


倡信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找律师给自己评估一下能获得多少赔偿?马上联系:1660114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