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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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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出租车撞伤的案例一例-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2152号

原告张XX,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赵X之子)。

被告北京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7层712、713号。

法定代表人胡雅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北京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李淼,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顺义区光明南街站前街路口时,被告赵X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髌骨骨折,行动不便。出院医嘱:禁负重,注意末梢血运,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综合赔偿指数10%。XX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身体痛苦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20年×10%)、医疗费29891.71元、误工费32666.66元(误工期100天,每天326.67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11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交通费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父、母大于75岁,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10%×5年÷2),以上共计2371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责任划分问题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当天没有走人行横道,且横穿马路,根据交通法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认定有误,故当庭予以提出,对于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7445.04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和XX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我是在劳动中发生的纠纷,属于职务行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希望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赵X目前还是我公司员工,认可赵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同意赵X的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因保险公司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站前街路口,原告张XX未走地下通道,在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适逢被告赵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由西向北转弯,被告赵X未确保安全驾驶,其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张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出现场后认定,被告赵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所驾驶出租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9天。被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缆+减张钢缆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6日,原告张XX出院。医嘱包括:患肢功能锻炼,禁负重;3天后门诊复查换药;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一月)。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2月16日,顺义区医院均为原告开具全休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9725.59元,购买拐杖、坐厕椅支付33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XX与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生活陪护服务协议,雇用陪护人员一人,陪护费每日180元,原告张XX因此支付护理费18000元。另,原告张XX称,其因购买营养品支付1147.13元,就医支付交通费33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原告张XX当庭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31日与北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其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一职,月工资为9800元。北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任财务经理职务,月工资9800元。2015年12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向公司请假100天,病假期间已扣发工资32666.66元。原告为此提供该公司为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现金发放),但不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之夫杨XX系北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XX称,现金发放是为了避免转账,也是为了避税。被告赵X和平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对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张X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

2016年5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XX右膝髌骨骨折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张XX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张XX之父张×1,193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刘××,1936年10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张×2、张XX(本案原告)、张×3、张×4。黑龙江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1、刘××1992年跟随张XX进京,主要由张XX抚养,自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北京市顺义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1、刘××二人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室。

庭审中,被告赵X提供收条一张,意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赵X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称杨XX未收到该款。被告赵X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304.27元,另外为购买生活用品和冰袋花费110元。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赵X为张XX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簿、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护理费发票、营养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赵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赵X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赵X提出原告张XX横穿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X驾驶小客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XX未走地下通道而横穿马路,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赵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合理损失应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9725.59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9天,其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需要增加营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际支出的营养费1147.1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公司和XX公司按70%赔偿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26.67元赔偿误工费32666.66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告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后,不能就其收入实际减少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和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予以佐证,故其所述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可确定为100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护理期确定为100日,原告在该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8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和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公司和XX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垫付的医疗费(含生活用品费),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给付被告赵X。被告赵X所述,其另行给付原告亲属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赵X亦未继续举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张XX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六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一万零八百四十九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五元、营养费六百三十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五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九百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一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被告北京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一百七十二元零七分、误工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三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十九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七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一角九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赵X人民币一百五十九元四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七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张XX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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