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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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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四伤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赔偿其一-倡信律所代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1425号

原告吕XX,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XX诉被告王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6年6月1日23时2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冰窖口胡同西口发生交通事故。王XX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车辆,与韩春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赵来来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其他两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通过普通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京公交(西城)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形成脑疝、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开放性股骨干骨折、皮肤裂伤。后原告进行颅内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术,此次事故给原告在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3.7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当天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我不存在逃逸情况,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中记载的逃逸指的是我在刮蹭事故中逃逸,而非本次交通事故。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我曾垫付了原告8.7万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从出险至今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情况。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王XX醉酒驾车并事后逃逸,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现主张医疗费,因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为10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人员一死多伤,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医疗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3时02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冰窖口胡同西口,王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案外人韩春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适有案外人赵来来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南向北通过路口,王XX车前部与赵来来二轮轻便摩托车右侧接触后,王XX车前部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案外人冯杨驾驶的车牌号为×××小轿车(乘坐宋燕松、袁丹丹)和案外人**停在道路北侧的车牌号为×××小轿车接触,造成案外人赵来来当场死亡,原告及被告王XX、案外人冯杨、袁丹丹、宋燕松受伤,六车损坏。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在王XX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XX认可事故责任,但认为其并无逃逸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形成、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颞,左)、开放性股骨骨折。原告于住院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8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积水潭医院创伤骨七科病房,初步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颅脑外伤术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该院行外周动脉造影,于2016年6月23日行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积水潭医院,初步诊断为颅骨缺损、去骨瓣减压术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3日。原告医疗费共计178979.26元,其中被告垫付8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91979.26元。原告另提交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金额为24.50元中草药发票一张,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药物明细。

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故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中草药费用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及药物明细,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979.2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以外的一死三伤情形发生,故本院酌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20%的比例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王XX在驾驶机动车中存在醉酒等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故王XX应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八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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