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伤情,为何你的赔偿金少了几十万?了解赔偿项目, 理清赔偿标准,获得合理赔偿。24小时咨询电话:16601145768

以案说法

坚持以守护平安家庭,专业筑就未来为宗旨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撞人全责方只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1678号


原告蔡XX,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 北京兴江硕磊装饰有限公司保洁员 。


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X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8时0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城区安德路鼓楼外大街西侧时,被告王XX驾驶“五菱”牌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跖骨骨折。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王强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误工费25 000元(5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5 718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护理费20 000元(配偶护理,5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50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医疗费59 71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同意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8时0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鼓楼外大街西侧,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XX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右侧接触,原告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2、3、4);趾骨骨折(左第1);外踝骨折(左)。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 427.60元,另外购脑苷肌肽注射液(主要治疗创伤性周围神经损伤)、盐酸帕洛诺斯琼注射液(主要预防恶心、呕吐)、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主要用于补充水分、能源及电解质)共支付1291.70元,购买坐便器、拐杖共支付370元。二被告对外购药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给出的三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就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兴江硕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硕磊公司出具的受害人误工证明、工资表,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公司做保洁员,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150天,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25 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就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朱惠忠与硕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家人护理证明、工资表,主要内容为:朱惠忠在该公司任保安,月工资为5000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起,朱惠忠为护理原告向公司请假150天,公司共扣发其工资25 000元。原告称朱惠忠系其配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只认可30天,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


就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食品费发票若干。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意该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


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出示了出租车费发票,共计180元,经点算与就医时间相一致。


另查,原告系北京市城镇户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坐便器、拐杖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可认定为治疗原告本次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14天为准,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


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关票据,以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


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北京市城镇户口,该项应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赔偿系数计算20年。


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考鉴定意见,该项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5个月。


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参考鉴定意见,该项本院酌定按照150元/天计算60天。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王XX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九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蔡XX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二千二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杰


倡信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找律师给自己评估一下能获得多少赔偿?马上联系:1660114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