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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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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代理-保险公司赔偿除鉴定费之外所有费用案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3849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之夫),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宁、王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23时20分,原告行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圣海湖饭店北50米时,被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第四跖骨基底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抑郁状态,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原告庭前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74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39 265.36元(误工期180天)、护理费20 540元(护理期90天)、交通费1026元、营养费6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4元(轮椅、手杖)、伤残赔偿金105 718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 488.9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子,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2年)、考试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爱人李荫碧,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所有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证据依据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赔医疗费9164.30元。医疗费认可正规票据;误工费要确定合理的误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只可到评残前一天,原告工作单位属事业单位,不能参照上一年度工资评定误工费,而应该根据原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判定;护理期只认可70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营养期只认可75天,每天标准不超过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原告提供医嘱;被扶养人年满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3时20分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圣海湖饭店北50米处,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南调头时,在人行横道处剐碰正在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第四跖骨基底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抑郁状态,骨质疏松症。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7420.59元,外购药374元,购买轮椅、拐杖支付1214元。二被告认为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出院时间不相符,要求法院核实;原告患有抑郁症、骨质疏松症,这些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未提供医嘱,对外购药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门诊医疗费发票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述无法提供外购药明细。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就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提交食品费发票及餐费发票若干。二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出示了出租车费发票及一卡通充值费发票。二被告认为多张出租车票连号,发生时间在凌晨,不合常理,要求法院予以酌定。


就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234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由护工护理91天,支付护理费18 2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


就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康复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医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载明:原告在康复医院任主治医师,因交通事故持续请假,故2016年3月至8月的工资收入较上一年度减少共计39 265.36元。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6094.64元、3232.38元、14 082.28元、9656.54元、9605.87元、20 240.32元、25 520.84元、19 747.42元、45 089.39元,2016年2月、3月、4月、6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2 231.67元、4669.36元、9442.67元、1720元、172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1日不足180天,原告主张180天误工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康复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不合理,从纳税证明和银行卡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3月至8月收入虽不如之前高,但之前的收入也不是该证明开具的那么多,且原告单位向原告发放了一部分工资。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之子名王瑞驰,2007年11月7日出生。


就考试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准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伤无法参加职称考试损失考试费2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另查,原告系北京市城镇户口。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轮椅、拐杖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出租车费发票、工资卡交易明细、聘用合同书、康复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刮撞同向行驶的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对于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因原告无法提供药品明细,无法确认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该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病历记载的住院日期13天为准。


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


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护理费发票,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自住院日起90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参考原告聘请护工的费用标准,按照200元/天计算7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


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期应至定残前1日,共计134天。参考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6年3月至6月工资较上一年度同期工资明显减少,该项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3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8990.40元与2016年3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5277.34元差额,即3713.06元计算134天,为16 585元。


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北京市城镇居民,该项应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王瑞驰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抚养人为原告及其配偶2人,该项应根据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原告要求考试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张XX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八百三十五元七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一十四元、护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一百七十八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X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

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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