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伤情,为何你的赔偿金少了几十万?了解赔偿项目, 理清赔偿标准,获得合理赔偿。24小时咨询电话:16601145768

以案说法

坚持以守护平安家庭,专业筑就未来为宗旨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案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8937号

原告:曹XX,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吕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吕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吕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77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1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正蓝旗甲1号东侧路,吕XX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吕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对曹XX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的伤情不认可,曹XX主张的住宿费与事故无关,医疗费应扣除复印费及自费药部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曹XX于2016年5月12日至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XX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曹X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曹X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7786.56元、鉴定费4350元、90天的护理费16200元。

曹XX称其胸12椎体为陈旧性压缩骨折,与此次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并未治疗。

曹XX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

曹X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出院、来京复查发生。

另查明,曹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证明,内容为:曹XX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我公司工作,日工资240元。2、曹XX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劳务用工协议书。3、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北京华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证明,内容为:曹XX自2016年3月起在我单位工作,日工资260元,其于2016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80天,扣发工资46800元。5、曹XX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7、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证明,内容为:曹XX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我辖区汝宁镇南海大道小区居住。8、曹XX与曹涛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房协议书及曹涛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吕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曹X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吕XX承担赔偿责任。

现曹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曹XX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判定。曹XX主张误工费的期限适当,其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其工作状况,但因曹XX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曹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并结合其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曹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具体的损害后果判定。

经核实,曹XX的损失为:医疗费477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一百零四元五角六分;以上共计二十万四千一百零四元五角六分。

二、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XX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曹XX已预交),由曹XX负担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吕XX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那 辰


倡信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找律师给自己评估一下能获得多少赔偿?马上联系:16601145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