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在路边溜滑落水,保险拒赔,车主起诉获胜
题引:车主短暂离开,临停路边车辆落入水塘,保险公司认为是人为且事故原因不明,拒绝理赔。车主委托周律师起诉,一审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律师。
刘某代理律师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书,在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被采信。2.现场痕迹与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吻合。3.事故发生后刘某已及时报警、报保险,没有也不可能去主动造成车辆落水。二、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1.本案鉴定内容不在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内,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案技术鉴定资格。2.单方委托鉴定,刘某并没有受通知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却记载在场人员有刘某,与事实不符。3.刘某提出的理由足以推翻鉴定意见。(1)事发地不是拱坡而是下坡路段,鉴定意见对关键性信息描述有误。(2)自行溜滑试验存在诸多问题。试验没有载明车辆的型号、性能、动力参数,忽略了试验车辆和事故车辆的差异性。未在报告中展示试验过程的图片、视频。交通事故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意外性,不能简单通过一次试验,因试验车没有滑落水塘就得出事故车不可能溜滑冲落水塘的结论。(3)鉴定意见载明的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勘察》,经查,两作为依据的文件中没有任何一款可以支撑得出该鉴定结论。三、本案不存在应适用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后一款的情形,应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10月4日9时12分,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某街道处时,刘某将车辆熄火停在路边,后车辆滑行到几百米外水塘中,造成车辆受损,车内载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于9时54分报警,交通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车辆受损,车内载物受损,保险公司核损。 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经事发现场环境的复勘,结合鄂A×××××小型普通客车自行滑溜(含翻过小坡)、冲越人行道两侧边坎并飞离约5m水面等所需动能综合分析:标的车2019年10月4日冲落道路尽头水塘的事故,不符合其在驻车状态下自行溜滑且冲落水塘的基本运动规律和形态特征。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仅有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未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其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受损,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车辆损失79200元,吊车费、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3900元,共计859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元。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859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00元;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是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基础。刘某的车辆落水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人保武汉市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应对其抗辩事实以及抗辩事由属于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刘某的陈述,其在驻车后离开车辆办事,返回后发现车辆落水,第一时间报警、报保险。刘某并未亲历、目睹事故发生情形,但在发现车辆后已经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有的比较复杂,超出预料且难以复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单方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实验车辆模拟事故发生经过未得出相同落水结果,并结合对车辆落水所需动能的测算,得出“事故不符合其在驻车状态下自行溜滑且冲落水塘的基本运动规律和形态特征”的意见。该意见对“驻车状态下自行溜滑且冲落水塘”这一种成因提出质疑,但不足以证明刘某故意制造了车辆落水事故,或在知悉事故发生后拖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