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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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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醉驾,保险公司被判赔偿的案例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豫 02 民终 6989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市分公司 ,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  张*军 ,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蒙蒙 ,  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刘*凤 ,  女 ,  1959 年 8 月 17  日 出


  生 ,  汉族 ,  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马*林 ,  女 ,  1985 年 1 月 18  日 出


  生 ,  汉族 ,  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马*冬 ,  男 ,  1986 年 12 月 24  日 出


  生 ,  汉族 ,  住河南省开封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曙兵 ,  河南大梁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董*楠,男 ,1996 年 10 月 22  日生, 汉族 ,  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静光 ,  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 中心支公司 ,  住所地三门峡五原路 。


  负责人: 张*军 ,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利 ,  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   白*锋 ,  男 ,  1978 年 7 月 3  日出生 ,汉族 ,住河 南省陕县。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以下 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刘*凤 、马*林 、马*冬 、  董*楠 、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以 下简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原审被告白*锋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法院 (2022)  豫 O202 民初 2845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2 年 12 月 15 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 、请求撤销河南省开封市 龙亭区**法院 (2022)  豫 0202 民初 2845 号民事判决书 ,  发回 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  不服金额为 484402. 19 元 。二 、  一 审 、  二 审诉讼费用由刘*凤 、马*林 、马*冬 、  董*楠 、 **财险三门 峡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  判决** 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  **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在 董*楠投保的交强险 、  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 交强险限额内**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 害 ,   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应予支持:   (二)  醉酒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 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  并有权向致害人 追偿:    ( 一 )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根据上述规 定 ,  在交强险限额内 ,  **财险郑州分公司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 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针对本案中被上诉人锋因交通事故产 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 ,  一 审法院判决**财险郑州分公 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1000 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商业险限额内人 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本案中 ,  董*楠持有 的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 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  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 对应的保险条款后 ,  请立即核对 ,  如有不符或疏漏 ,  请及时通知 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 险条款 ,  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董*楠作为保险 合同一方 ,  在接收保险单时 ,  应按照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查 收保险合同所涉全部内容 ,  如发现未提供保险条款应及时要求保 险人提供 。董*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保险人提供 , 应 视为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已明确知晓 。    (二)  本案中 ,  一 审法院称**财险郑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 义务 , 故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  但醉酒驾驶系不仅是严 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  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 ,  董*楠血


  液中酒精含量高达 188.7mg/ 100m1 ,  属于严重的醉驾行为 ,  董 *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  导致了被害人马*成当场 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 。董*楠作为一个经过驾驶知识与技能培 训并考取了驾驶资格证件的人员 ,  对酒驾危害的认识显然要高于 未经过驾驶培训的人员,其应当负有比一般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 ,  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 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   以转嫁或者分担自己的风险 ,  而对于因醉酒 驾驶车辆发生的严重交通事故,如果从法院角度允许其风险转移, 是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对大众也会造成错误的价值引导, 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醉驾发生的概率,对社会也会造成较大危害, 醉驾人员其本人应当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  因此应当对此类行 为进行否定评价 ,   由被上诉人董*楠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 。 三 、一 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 ,  受 害人马*成与白*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  一 审法院判决精神抚 慰金 5 万元没有依据 。  四 、依法查明垫付情况 。一 审庭审中 ,  被 上诉人董*楠称垫付 4 万元 ,  一 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处理该垫付情 况 。综上 ,  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损害**财 险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刘*凤 、马*林 、马*冬辩称 ,  **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 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 确 , 应维持一 审判决。


  董*楠辩称 ,  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 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 、**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和免


  责事由进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  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 、  一 审法院 认定董*楠垫付给死者家属四万元赔偿款 ,  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将 董*楠垫付的赔偿金支付给董*楠。


  **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 ,  我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25  日 向刘冬冬账户支付赔偿款 246014.76 元,支付一 审诉讼费 1781 元。


  刘*风、马*冬、马*林向一 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 **财险郑州分公司 、  **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 承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704801.2 元 、丧葬费 38130.5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交通费 1000 元、财产损失 3900 元,总计 847831.7 元; 不足部分由董*楠 、   白*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  **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  董*楠 、   白*锋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 年 6 月 6  日 10 时许 ,   白*锋驾驶 豫 M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事故地点 。  10 时 37 分,董*楠醉酒后驾驶豫 A2**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 速行驶至事故地点 ,  与马*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 驶至豫 MW**号货车旁临时停车时发生碰撞 , 后马*成及电 动三轮车又与货车相撞 ,  造成马*成当场死亡 、  董*楠受伤 ,  三 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2 年 7 月 25  日 ,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  该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 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 以证实:1 .受案登记表....8 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津 实[2022]交鉴字第 865 号鉴定意见书 ,  鉴定意见: 马*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要求 ,  属机动车范


  畴 。董*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 通行 ,  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白*锋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 停标线的道路上临时停车 ,  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  马*成 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设有禁停标线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 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据此认定 ,  董*楠负事故主要责任 ,   白 冲锋 、马*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 ,  经鉴定 ,  马国 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 、胸部损伤 、肢体离断死亡。


  董*楠所驾驶的豫 A2**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郑州 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保险期限为 2021 年 10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9 日。白*锋所驾驶的豫 M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 为 50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 保险期间为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 。  因董*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涉案交通事 故涉嫌犯罪,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 2022 年 8 月 5  日对其 作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 。另 ,  事故发生后 ,  董*楠于 2022 年 6 月 9  日 向马*冬支付赔偿款 4 万元。


  另查明 ,  刘*风系受害人马*成之妻 ,  马*冬 、马*林分别 为马*成的之子女 。马*成于 1960 年 9 月 15  日生 ,  其死亡时为 61 周岁。


  一 审法院认为 ,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开封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 ,  认定 董*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白*锋、马*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实清楚 ,  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  一 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第十三条规定 ,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 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的 ,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  **法院应当依 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  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 ,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 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 ,   由 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 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   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 上述规定 ,  马*成因本次事故死亡 ,  本案刘*风 、马*冬 、马*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董*楠 、   白*锋所 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财险郑州分公司 、  **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  不足部分 ,   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 合同约定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  仍有不足的 ,   由 董*楠 、   白*锋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刘*风 、马*冬 、马*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  一 审法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 偿金 704801.2 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7094.8 元/年计算 19 年;  2. 丧葬费 38130.5 元;  3. 处理丧葬事宜 的交通费 500 元 ,   因马*林作为马*成之女在周口市工作生活 , 其回汴处理马*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 ,  但其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一 审法院酌情支持 500 元;4. 车辆损失 2000 元,马*成所驾驶电动车在 2020 年购买价为 3200 元 , 考虑折旧情况 ,  对其因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一 审法院酌情 支持 2000 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 ,受害人马*成因本次


  事故死亡 ,  作为其近亲属的刘*风 、马*冬 、马*林必然遭受严 重精神损害 ,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  但数额过高 ,  一 审法院按照 50000 元予以支持 。以上五项合计 795431.7 元。根 据上述规定 ,  针对刘*风 、马*冬 、马*林的上述合理损失 ,  应 首先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 、  车辆损失 1000 元 (考虑为白*锋财产损失预留一半 份额)  , **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 、车辆损失 1000 元 ;对于下余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433431.7 元,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 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 70%即 303402. 19 元,**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 15%即 65014.76 元。因马*成与


  白*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故对其剩余 15%的损失部分应由刘 金风 、马*冬 、马*林自行承担 。董*楠 、   白*锋不再承担赔偿 责任 。刘*风 、马*冬 、马*林主张其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 ,  无 证据依据 ,  不予采纳 。关于**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董*楠存在 醉酒驾驶行为 ,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范围等辩解意见 。一 审法院认为 ,  酒驾确属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 ,  但**财 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 免责事由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否则 ,  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 法律效力 。 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  故 其据此主张免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  一 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 董*楠辩解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意见 。一 审法院认为 ,  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在性质及功能上


  均存在差异 ,  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为不同 性质的诉讼程序 。本案系民事诉讼 ,  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 事实体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 ,  是指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 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 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一千一百 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根据该规定 ,  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本 案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项目 ,  且事故造成马*成死亡 ,  必然为刘 *风 、马*冬 、马*林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  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 金应予支持 。董*楠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  一 审法院不予采 纳。综上,**险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风、 马*冬、马*林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 181000 元,在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等 303402. 19 元;  **财 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风 、  马*冬 、  马*林 181000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 失合计 65014.76 元 。因赔偿总额未超出**财险郑州分公司 、阳 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保险限额 , 董*楠 、   白*锋不再承担赔偿 责任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 条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  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 (二)  》  第十条 、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  判决:  一 、  中国**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在交强险限额 范围内赔偿刘*风 、  马*冬 、  马*林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 181000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3402. 19 元 ,   以上合 计 484402. 19 元;  二 、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风 、马冬 冬、马*林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 181000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  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精 神损害抚慰金 65014.76 元 ,   以上合计 246014.76 元;  三 、驳回刘 金风 、马*冬 、马*林对董*楠 、   白*锋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 刘*风 、马*冬 、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6139 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州市分公司承担 3507 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 支公司承担 1781 元 , 刘*风 、马*冬 、马*林承担 851 元。


  本院二审期间 ,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 年 11 月 25  日 ,  **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马*冬账户支付赔偿款 246014.76 元、一 审诉讼费 1781 元。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刘*风、 马*冬 、马*林向本院出具声明 ,  声明自愿放弃请求**财险郑 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 1000 元的诉请。二审经审 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否则


  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  的规定 ,  **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 提示义务 , 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财险郑州分公 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 ,  故应当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 ,  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  **财险郑州分公司 关于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 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的规定 ,  综 合本案案情,结合司法实践,一 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并无明显不妥 , 本院予以确认 。**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 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理由不充分 ,  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 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否赔偿马*冬 、刘*凤 、马 林林主张的财产损失 1000 元的问题 ,因在二审期间,马*冬、刘 金凤 、马*林放弃了该项请求 ,  故**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履行赔 付义务时,可将该 1000 元予以扣除。关于董*楠向马*冬垫付的 赔偿款 ,  董*楠可向马*冬主张予以返还 ,  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 处理 。综上 , **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 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 ,  可将马*冬 、刘*凤 、马*林放弃 的 1000 元予以扣除)  。


  二审案件受理费 8566.03 元 ,   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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