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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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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交警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0日,秦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孙甲步行(无法确定行走方向及状态),秦某车前部与孙甲身体接触,造成孙甲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发生时秦某驾车进入路口的信号灯状态、孙甲进入路口的信号灯状态、孙甲的行走方向及状态无法确定,探头亦未能拍摄到事发经过,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成因无法查清。


事发当日,孙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


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小客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在事发期间的行驶速度低于62.6km/h。


因各方当事人对死者孙甲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孙甲的法定继承人孙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0.45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意见分歧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秦某(机动车)与行人孙甲(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应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这一侵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孙乙无证据证明秦某与孙甲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原告孙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证据全面审核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优先保护人身权原则,结合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以及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凭借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全面综合认定和裁量。


法官解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等原因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是全部事实,只是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并分别送达当事人,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时,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以下原则,综合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以及比例。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的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证据全面审核原则。应全面审核现有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陈述、目击证人、现场勘验笔录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以是否尽注意义务、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即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要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通常由对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四、贯彻公平原则和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

 

第五、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在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具体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秦某(机动车)与行人孙甲(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故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加害人秦某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鉴于秦某事发时行驶速度低于62.6km/h,结合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且从贯彻公平原则和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考虑,综合认定行人孙甲负40%的次要责任,秦某负60%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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