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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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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年龄较大且需要常年护理的,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后续护理费更为合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章某与吴某1、吴某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年龄较大且需要常年护理的,是否应当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后续护理费?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782号

二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228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本院考虑到章某的年龄较大且需要常年护理,认为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后续护理费更为合理,故判令上诉人先行赔付其4年的护理费,剩余3年的护理费,章某可另行起诉。


裁判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原审被告:吴某1。

原审被告:吴某2。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原审被告吴某1、吴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章某各项损失合计不超过4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部分赔偿项目上计算标准错误,导致赔付费用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按75%和25%进行划分不当;二、关于章某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医嘱及鉴定建议的情况下,支持其两人护理费103680元不当;三、一审法院在认定章某后续护理费时片面采纳其子女及代理人的口头陈述,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75%明显偏高;四、后续护理费用应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支付。


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88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3日16时10分许,吴某1驾驶×××号菠罗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南环西延路由西向东超速(经鉴定,×××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72±3km/h)行驶至云冈区法院南门对面路段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章某碰撞,造成章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章某被送至同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额部)、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腰骶横突骨折(腰2-4左侧腰5双侧)、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左侧前缘)、耻骨分支骨折(左下支)、认知障碍、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恢复期(偏瘫左侧)、不完全性偏瘫(左侧)等伤病,并住院治疗共计302天。后又去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病。后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及营养期210天,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吴某1驾驶的×××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系吴某2,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如何认定问题。1、护理费原告主张103920元(按照两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433天)。因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较大身体多处骨折且意识不清,需要护理,按照2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432天较为适宜,即103680元。2、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276480元。因原告的伤病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7年,故后续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7年,即120元×30天×12个月×7年×75%=226800元。故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章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章某各项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章某各项损失517018.01元,以上共计637018.01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退付吴某1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退付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8521.71元;四、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护理费应是多少?3.后续护理费应是多少?如何支付?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具体到本案,章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至国药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额部)、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腰骶横突骨折(腰2-4左侧腰5双侧)、骶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医院多次出具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侍1人”。本院根据章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医院医嘱,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即其护理费应为51840元(1人×120元/天×432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后续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章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按照75%计算偏高,且应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后续护理费。本院认为,章某的伤情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75%计算章某的后续护理费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本院考虑到章某的年龄较大且需要常年护理,认为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后续护理费更为合理,故判令上诉人先行赔付其4年的护理费,即131400元(120元×365天×4年×75%)。剩余3年的护理费,章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章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39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51840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211541.44元;7、精神抚慰金,38000元;8、鉴定费,378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321.68元;10、后续护理费(4年),131400元,共计933479.63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813479.63元,由吴某1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610109.71元。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药费58521.71元及吴某1垫付的10000元由上诉人直接退付,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35000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再赔付章某406588元。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章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章某各项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章某各项损失517018.01元,以上共计637018.01元”;

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章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章某各项损失406588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2020)

……

三、护理费

9.护理期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案情确定,或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10.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

11.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系数一般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可以根据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比例。

12.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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